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纵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贵与被告付纵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8055.00元、误工费15660.00元、鉴定费4510.00元,以上合计54887.09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由被告付纵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赔偿额为26375.6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在肇东市,被告付纵春驾驶沪C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3128212020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付纵春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6423.62元。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伤残待定;2、行六个月医疗终结;3、误工180日;4、营养75日;5、护理45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纵春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由其赔偿的就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付纵春驾驶沪C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东市时,将原告王金贵右撞倒,造成原告王金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6375.62元。肇东市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第23128212020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贵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纵春负次要责任。沪C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待定;2、行六个月医疗终结;3、误工180日;4、营养75日;5、护理45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约一万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纵春驾驶的沪C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该车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金贵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纵春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的医疗费26,375.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其住院17天,系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75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75日,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15,00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05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的证据,该请求应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65,339.00元/年计算,即65,339.00元/年÷365天×45天=8,055.49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已实际减少收入或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请求应根据鉴定结论意见书并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754.00元/年计算,即31,754.00元/年÷365天×180天=15,66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5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王金贵的损害后果亦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金贵的医疗费26,3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二次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00元,合计46,825.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000.00元,余款28,825.62元由被告付纵春赔偿30%,即8,647.69元(28,825.62×30%)。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王金贵的误工费15,660.00元、护理费8,055.00元,合计23,7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付纵春负担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25.00元;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景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