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汪杨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里桐岭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里桐岭。
负责人:徐庆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杨春与被告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里桐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里桐岭村民小组)、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麻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麻车村股份经济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许可。
原告诉称 原告汪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享受村民集体经济待遇,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11600元(其中2019年失地保险补偿款4500元、2019年土地征用社员补偿款5000元、2021年农户补助款2000元、2020年惠衢保补偿款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里桐岭村民小组成员徐庆华相识相恋,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徐庆华生育婚生子徐旺吉。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户籍迁到丈夫江山市家中,并享受村民集体经济待遇。2014年12月5日,麻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股权证形式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进行确定,原告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后,原告与丈夫、孩子一直享受村民集体经济待遇。2019年,里桐岭村民小组成员土地征用,被告通知小组成员补缴失地保险,其他成员每人补偿了4500元,对于原告及另一户农户中的养子未予补偿。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两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村民小组为解决此事召开户主会议,作出“对夫妻离婚后,前妻户口未迁出再婚的,集体只能补偿前妻”的决议,原告丈夫及另一农户不同意,但被告村民小组仍按此决议分配集体收益。之后,两被告发放的2019年土地征用社员补偿款5000元、2021年农户补助款2000元、2020年惠衢保补偿款100元等款项,原告均未享受。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待遇,被告于2019年依据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股权证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2018年耕地、水田、山林全部征用,两被告拒绝给予原告村民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公民基本权益,也剥夺了原告基本生存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汪杨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小成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