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与被告陆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陆某支付理赔款37881.97元、逾期保费3296.07元、违约金4951.66元,以上合计46129.70元;2.以未付理赔金和保费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陆某与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陆某借款75000.00元。同时,陆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河北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签署《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89175.00元,每月保费率为1.2%,保证期限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合同签订后,陆某向河北银行、原告分别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和保费,剩余本息、保费拖欠不予支付。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进行理赔,金额共计37881.97元。理赔后,河北银行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向陆某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陆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陆某与被保险人河北银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陆某借款75000.00元,借款年利率6.175%,上浮3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8年1月9日,陆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河北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89175.00元,每月保费率为1.2%,每月保费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依约向陆某发放共计75000.00元的贷款。自2019年7月11日,陆某只偿还10.31元保费外,再未偿还其余本金、利息和保费。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进行理赔,金额共计37881.97元,欠保费3296.07元。理赔后,河北银行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向陆某追偿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陆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河北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河北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陆某(投保人)应当向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陆某(投保人)未按期向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和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陆某(投保人)未按期向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付保费。本院认为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4951.66元,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0元。

综上,对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7881.97元、保费3296.07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43178.04元;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14.00元,由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负担80.00元,由陆某负担1434.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玉生

审 判 员 李新艳

审 判 员 崔振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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