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善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义努·艾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东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十七区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邦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路口向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保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崔善坤与被告王建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菩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8)兵08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崔善坤,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兵08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善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义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召、菩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74元(191874元-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00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白兴远驾驶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ד鸿运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告王建召雇佣司机王红杰驾驶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号“坤博”牌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召,挂靠在菩邦运输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召给付原告修理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召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菩邦运输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00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白兴远驾驶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ד鸿运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停靠在路边,被告王建召雇佣司机王红杰驾驶的豫D×××××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号“坤博”牌重型平板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兴远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召,挂靠在菩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召给付原告修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召,挂靠在菩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由于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举证维修清单予以证明维修费损失70216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11765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J××××挂鸿运达牌重型箱式半挂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91874元,被告王建召已赔偿60000元,应予以折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善坤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善坤129874元(191874元-2000元-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建召负担2854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