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县喜福来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地址祁县西六支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乃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地址祁县昌源路丹枫综合市场商铺**楼**。
法定代表人魏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花,女,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祁县喜福来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型号为01-05(18033-18047)高9.5厘米至16.5厘米五彩、平光怀玻璃怀11458支,当不能退还时,要求赔偿:70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产品货源,由被告销售,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至2019年9月时被告称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被用户退货,各种型号杯11458支价款70296元。对此,有被告法人代表魏丽丽2019年9月17日发来的处理协议书,原告同意按协议加运费共计承担81796元的责任。该81796元己经被告在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并于2019年10月5日将欠原告的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协议并未告知原告应在何时取回70296元的玻璃产品,春节后又赶上冦状病毒疫情防控,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货时,被告告诉原告货扔了,不予处理。70296元的玻璃制品是原告的财产,现被被告无权处分,造成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2018年9月10日,原告以出资入股方式,与答辩人合作经营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至2019年6月30日合作终止。在双方合作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货物损失包括货物数量杯子11458只,(因有部分损毁,实际退回11146只),货物金额70296元(不包括客户提出的经济索赔)。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达成散伙协议,该损失系原告原因造成,因此协议明确约定该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但是,对于实际退回的11146只杯子归属,以及客户提出的经济索赔,协议并没有提及。2019年11月,经客户多次提出,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为利于今后合作,答辩人赔偿客户经济损失38400元,该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答辩人认为本案发生双方合伙期间,属于合伙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客户实际退回的11146只杯子属于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期间的产品,应当属于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共有,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按照原告投资比例6%进行分配,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损失,客户在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期间便提出经济索赔,因此客户索赔该3840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玻璃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玻璃器皿制作商,被告系玻璃器皿销售商。2018年9月10日,原告以出资入股方式,与被告合作经营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至2019年6月30日合作终止。双方为解决合作期间问题,曾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合资创办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10日投资资金144000元入股。鉴于乙方因其他原因自愿提出退出合作事项,为了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9月10日到2019年6月30日合作终止,公司共实现利润952560元,投资比例6%,乙方应得到利润分红为57153元。2、双方业务往来甲方欠乙方货款144763元。3、鉴于乙方合作期间做业务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货物损失(货物数量:11458支,货物金额:70296元,产生退货运费11500元),合计损失货款81796元。综述以上三项业务甲方尚欠乙方资金120120元4、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欠乙方款项。协议签署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012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亦承认该批杯子现存放于被告仓库中。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网银收据一份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根据双方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可知,被告共欠原告201916元。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的货物损失8197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20120元。该12012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但由于该批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的杯子现在还处于被告仓库之中,在被告已经扣除应支付原告的81796元(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的杯子)后,被告已经无权继续占有该批杯子,被告应将该批杯子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杯子在退货时有破损,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抗辩的被告曾赔偿给客户384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祁县喜福来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玻璃杯11458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祁县欧玻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学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