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高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蒋学北,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高峰与被告蒋学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高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从银行贷款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后又借24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双方结算本金44200元,利息20200元,另外借款24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实借过原告6万元,但是已经还清,我确实还欠原告44200元,但是什么时间借的我记不清了,这44200元是我结算打借条的,里面有本金有利息,具体多少利息想不起来了,但是利息标准没超过2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2分利息。 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42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蒋学北与丁高峰以上无往来账,除最后一张借条除外,以最后借条日期为准。特此证明丁高峰2016.5.25”。 2020年6月10日,双方录音中,原告曾索要借款,并陈述“你来家给账算算,你还差我十几万块钱”,被告回复“嗯”,并有“我本金差你多少”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当庭未持异议,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4000元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2016年5月25日的44200元借条及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的该借条系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自行书写的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等级较高,在未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其虽提供了录音,但录音中被告并未直接认可还欠付其本息十余万元的事实,故该录音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明。 且即使被告认可利息,原告自认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亦属无效,相关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仅支持被告返还基于无效合同获取的44200元。被告虽辩称44200元中亦包括利息,但未提供还款情况的证据,亦不能明确陈述如何计算得来,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尚欠的442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学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高峰借款4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452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成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书琴 书 记 员 魏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