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久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花红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巫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花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秦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久玉与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花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红霞、秦永忠、花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久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7月6日利息暂计算为5390元;2、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系第一被告的妻女及朋友。2019年6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条据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份,此后未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花红辉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还款能力有限,要求分期还款,年底还款1万元,余款明年7月底还清。
被告巫红霞、花芮、秦永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久玉与被告花红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巫红霞、花芮系花红辉的妻子、女儿,被告秦永忠与花红辉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1日,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日,被告花红辉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久玉与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间借款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间已给付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部分利息3300元,可折抵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久玉借款26700元及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久玉已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久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花红辉、巫红霞、花芮、秦永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