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西路。

经营者:王振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友,男,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工作人员。

被告:吉木乃县萨吾尔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二十区西侧广汇路以西防洪渠以东绿苑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于婷婷,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与被告吉木乃县萨吾尔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友、被告吉木乃县萨吾尔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28元、违约金4245元,合计25473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372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租赁费2122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租赁费20%承担违约金4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萨吾尔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租赁事实存在,租赁钢管是原、被告电话商议,被告只负责租赁建筑设备提供给另外的施工方,被告因消防问题一直未正常营业,租赁期满后,原告也一直未索要过租赁费。

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明空租赁出库清单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回收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年,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还剩21228元的租赁费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245元。

经质证,被告对出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出库清单上确实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回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原告盖章,且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回收单是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库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第十九条内容属于添加内容无双方当事人确认盖章,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回收单由原告自行书写的2018年租金金额,无被告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回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2017年结算单1份、2018年结算单1份、结算结果单1份。证明2017年被告欠租赁费17670元、2018年欠19158元、材料堆放费400元,共计产生租赁费37228元,扣除押金16000元,共欠租赁费2122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中材料费没有计算依据,合同中也未约定,且被告在2017年、2018年天气冷没有开工,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由原告自行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且2018年的结算单与2018年的回收单内容不一致,2017年结算单有涂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吉木乃县萨吾尔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未约定结束日期,同时约定租赁物的种类、详细规格、数量、租金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退货清单为准。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物押金16000元,原告收到押金后应向被告出具押金收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物押金16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钢管数量为6米的200根、4米的70根、2米的160根;十字扣1100个;直接100个;转卡100个,由被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租赁物退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已接收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退货清单为准。由于原告提供的出库清单没有记载租金的费用,合同第十九条书写的租赁金额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收回租赁物也未书写退货清单,原告自行书写的收回清单、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的金额及天数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2元,减半收取计218.41元,由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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