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君签订《协意书》一份,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房屋安装水暖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项目为上下水、卫生间、厨房、洗浴,工程总造价为14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9月末竣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刘君,乙方为张华。该协议内容:“乙方负责上下水,带卫生间、厨房、洗浴,包工包料,合计人工费14000元。开工付乙方4000元,红山岭度假村开业和完工支付张华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君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亦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7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君雇用张华为其“度假村”装饰装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及价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装饰装修人工费人民币1万整。
如果被告刘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