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朝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赵茂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朝瑞与被告赵茂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茂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茂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及中间人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茂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经中间人朱志恒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知其儿子胡洪志由其账户(尾号4363)转至被告赵茂营的账户(尾号3222)100万元。后经原告及中间人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了胡洪志、朱志恒的书面证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胡洪志、朱志恒的书面证明,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6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至。

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茂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书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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