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蓝,朱辰,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潘永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林、李雅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天生因与被上诉人潘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天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第二个十级伤残附加赔偿金38742.9元; 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指数过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潘永清在一审期间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了(2020)内040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116228.7元(计算方法为:40782元*19年*15%),在该份判决中,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时,第一个十级适用了10%的伤残赔偿指数,第二个十级适用了5%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但根据公安部参与制定的现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有关内容在附则部分已经删除,而同样为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于2017年已经被废止,根据新标准,达到多级伤残的只能按照最高级别赔偿,不应再附加指数,一审依据已经被废止的文件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附加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十级伤残不应再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除应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还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案案发时,上诉人为正常行驶,路口交通指示灯为绿灯,被上诉人未走人行横道,且存在擅闯红灯的情形。从实际过错程度上说,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应按照6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永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潘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40.96元(住院37623.09元+75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53040.96元,超出医疗费10000元部分金额为30128.67元【43040.96元(53040.96元-10000元)×70%】、护理费10030.2元【3572.4元(13天×137.4元/天×2)+6457.8元(47天×137.4元/天)】,合计10030.2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116228.7元(19年×40782元×15%);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以上五项合计:131918.9元,超出死亡伤残部分为15343.23元【(131918.9元-110000元)×70%】、自行车损失300元,鉴定费2860元(1870元+99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6000元后,9471.9元【(15343.23元+30128.67元)-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2631.9元(120000元+300元+2860元+947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3日20时35分许,被告郑天生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赤峰市新城富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路交叉口超速(该路段限速为60公里,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号小型客车时速为64.13公里)通过时,与潘永清推行二轮自行车由该路口东南角向西北角斜向通过行至西侧人行道位置相撞,×××号小型客车及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潘永清受伤,×××号小型客车及二轮自行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郑天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87.87元。经诊断为“肝挫伤、创作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周身皮肤多处擦伤等多处损伤”。原告支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2500元,支付赤峰市第二医院康复费2680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赤峰市康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助行器费用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赤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永清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影响功能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潘永清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潘永清支付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35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自行车损失为3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23.09元。
再查明,被告郑天生未对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郑天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永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6228.7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30.2元【4149.44元(13天×137.4元/天×2人+47天×137.4元/天)】,依据医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留陪1人,应为8244元(60天×137.4元/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为45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其中包括原告两次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87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1203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元),后再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44970.56元【(45140.96元+1900元+6000元+8244元+160元+116228.7元+4500元+200元+1870元)-120000元】×70%,合计165270.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7623.09元,被告赔偿原告127647.47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天生于判决生交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27647.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潘永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郑天生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潘永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郑天生对被上诉人潘永清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个十级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潘永清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一处计算,不再附加指数。对此本院认为,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对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没有确定,但并未明确被侵权人存在多处伤残的情况下应按一处伤残进行赔偿。在被侵权人存在多处伤残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一处伤残进行赔偿,那么对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潘永清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并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郑天生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郑天生上诉称,从实际过错程度上说,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郑天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郑天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天生主张其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郑天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