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占兴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护士,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宋日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牙医,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占兴春与被告宋日彬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兴春和被告宋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江西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补牙后相互认识,原告系有夫之妇。此后,被告经常纠缠原告,并与原告丈夫及大姑子联系,自认为原告的女儿系被告所生,故意制造原告与丈夫之间的矛盾,造成原告和丈夫出现感情危机,导致原告和丈夫分居,被告还将原告和原告女儿的照片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发布在其朋友圈,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精神打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原告女儿的肖像权,并造成了原告家庭破裂,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及原告女儿的肖像权,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宋日彬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原告长期在义乌工作,丈夫是义乌人,我怎么能无缘无故知道她丈夫的信息呢!孩子的问题,我不可能和别人无缘无故争不是我的孩子,事实上是原告告诉我的,是原告和我一起做的亲子鉴定,并且自2020年8月之后我们都是一起生活的,孩子也是叫我爸爸的,后来从2020年12月之后,由于原告一家人选择与被告分手,并且与丈夫和好,所以被告才要求与原告解决孩子的问题,也就是从2020年12月22日之后我们三个家庭才折磨到现在,这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占兴春出嫁到浙江省义乌市,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被告宋日彬在婺源县江湾镇上开设牙科诊所,从事牙医工作。2017年,被告因到原告的诊所修补牙齿而相互认识,后发展成为异性朋友关系。2021年2月14日被告因双方感情纠葛在微信朋友圈配发图文信息,文字信息为希望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做个了结,并配图六张,其中原告的个人照片三张,原、被告的亲密合照两张,其中一张有原告所生的女儿,后在辖区派出所民警的批评教育下及时删除。2021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于****年**月**日出生的女儿系其与原告共同所生育的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苏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同日在微信朋友圈配发图文信息,文字信息为感慨人生第一次去外地打官司讨公道等,并配图六张,其中含有原告所生女儿的照片三张。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及其女儿的照片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女儿的肖像权,并造成其家庭破裂和无法挽回的精神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发布其和其女儿照片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原告的照片系被告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拍摄获取,且有相互间的亲密照片,双方存在特殊的情感纠葛。原告的困扰系由与被告之间的特殊情感纠葛所产生,而非其肖像使用问题,况且被告已将所发布的照片及时删除,肖像本身的影响已不存在。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的各种影响实质系原、被告之间纠缠不清的特殊情感纠葛所引发,而非肖像权的享有使用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占兴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占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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