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拉力丁·约麦尔,男,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七十六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第四师七十四团边防办护边员,住该××××连。
被告:小巴特,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七十四团。
被告:蒙克吉尔古丽,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第四师七十四团边防办护边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拉力丁·约麦尔,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返还借款49046.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2‰计算);2.判令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将借款及利息已付清,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未返还借款49046.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间将借款还清。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2.农户联保小组决议1份。证明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以互为保证人的形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小巴特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蒙克吉尔古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8.68‰,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现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将借款及利息已付清,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未返还借款4904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返还借款49046.25元,按月利率13.0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046.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2‰计算);
二、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巴特、蒙克吉尔古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卡孜亚·沙特尔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那提·毛吾提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伏 阿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