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东正街36号。 负责人:雷宝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向阳路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曹书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彭田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安仁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平,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8号防汛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燕,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保中心)与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分公司)、曹书武、彭田贵、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彭俊,被告郴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第三人林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武、彭田贵、星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终止对林邑公司名下开户在桂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7351××××1479账号扣划的592563.87元存款的执行,并将扣划的款项退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郴电分公司、曹书武、彭田贵、星城公司与林邑公司数案纠纷过程中,分别做出(2020)湘1021执69、429、1560、1561、198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以林邑公司名义开在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7351××××1479账户中的592563.87元存款划扣至法院。该账户是原告房保中心为处置、销售绿园春经济适用房的杂房收取专项销售款而以林邑公司的名义开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林邑公司的存款,林邑公司对该账户的资金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该账户中的资金均系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杂房的购房款,存款的所有权属原告。《关于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杂房和门面处置有关事项的请示》、《关于受理绿园春经济适用房杂房购买申请的公告》、《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杂房移交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关于沪农商银行1479账户的情况说明》、桂阳县法院(2017)湘102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均证明法院划扣的款项属原告所有,且第三人林邑公司也认可该账户的存款确属原告所有。法院扣划作为案外人原告的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1执异6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郴电分公司辩称:一、桂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第三人林邑公司在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账户的存款,为第三人资金,而不是原告房保中心所有。林邑公司依法开发了绿园春小区,因为该绿园春小区是经济适用房,具有一定政策性开发项目,在开发时为了体现林邑公司实力并保障配套资金到位使用,林邑公司在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原桂阳县房产局(现为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监督,保障资金用于该项目。因此该账户所有的资金都为林邑公司所有,不是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资金。二、目前桂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是林邑公司销售开发项目杂房和门面的收入,该款项为林邑公司所有的财产。林邑公司开发的绿园春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已经销售,对于一些门面和杂房按规定也是林邑公司出售,所有的收入归林邑公司。即使存在与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有其他约定和纠纷,也无法否定林邑公司以其所有资金应承担债务的法律义务。三、被告要求林邑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划拨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建林邑公司所开发小区的供电工程。为此林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通过仲裁并申请执行。现法院通过协查并冻结划拨了林邑公司在该项目销售获得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曹书武、彭田贵、星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林邑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这笔钱确实是经济适用房的款项,是原告的钱,不是属于本公司,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彭田贵与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当(2019)湘1021执1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50元”;申请执行人星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021执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21239元”;申请执行人曹书武与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021执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165526.5元”;申请执行人郴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的配电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021执15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17997.45元”;申请执行人郴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1021执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林邑公司的银行存款224750.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了被执行人林邑公司在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592563.87元。现原告房保中心主张该账户系其以被执行人林邑公司的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属于房保中心,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102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本院扣划的账户(账号:7351××××1479)系原告房保中心与第三人为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设定的共管账户。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原告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林邑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的。该项目已建成的住房已销售符合条件的对象,而配套建设的杂房和门面目前未处置,为此,为了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杂房和门面处置有关事项,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县政府请示,一、请求该项目的杂房仅限对小区住户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以县发改部门最终核定的为准,销售资金进入县房管局(现房保中心)和林邑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二、门面向社会进行资产拍卖,资产拍卖所得资金进入县房管局和林邑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优先保证土地出让金、税费和项目工程款结算。该请示得到县领导的批示。2020年9月18日,原告房保中心(作甲方)与第三人林邑公司(作乙方)签订了《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杂房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该项目已配套建成的全部杂房的共有部分产权移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处置;二、此次移交的杂房为288间,面积共计5233.52m2;三、杂房销售款进入甲乙双方共管的项目专用账户,作为工程回购款优先用于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房保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出“关于受理绿园春经济适用房杂房购买申请的公告”,公司规定申购程序:(一)申购报名:到房保中心填写申购表;(二)符合条件的由房保中心出具申购资格书;(三)凭申请资格书到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预交杂房购房款,预交暂定4万元(存款户名:林邑公司,账户:7351××××1479)。公告发出后,该账户至本院执行扣划之日即2020年9月27日止,按原告要求预定杂房的购买户20户,共交纳(20户×4万元)80万元(2020年9月21日-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队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上述事实查明,本院所扣划的7351××××1479号账户系原告房保中心与第三人林邑公司共同开设的共管账户;开设该账户的目的是对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资金进行共同管理、共同监督。同时也是便于原告与第三人方便结算交易。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我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采用招商模式确定投资商为第三人林邑公司,该项目已建成的住房已分配入住,尚配套建设的杂房和门面目前尚未处置,现上述账户的存款系购买杂房的购买户所交纳的购房款,该存款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原告在《关于绿园春经济适用房项目杂房和门面处置有关事项的请示》中明确,杂房的销售资金进入原告和林邑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优先用于本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在庭审中,原、被告称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原告与第三人已结算的依据,为此,原告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本院在未确认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扣划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依据不足,作为账户共管人的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队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应停止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第三人郴州市林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户在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351××××1479账户的592563.87元存款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5.50元,由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安装分公司、曹书武、彭田贵、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中元 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 人民陪审员 肖进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许琳婕 书记员张华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