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被上诉人刘瑞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丽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628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瑞婕在赔偿涉案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工资一直通过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即使是错发,不当得利的相对方也只能是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失误将周口公司张丽的工资5942.61元发给被告张丽,被告张丽对收到的该款予以认可,被告张丽取的涉案5942.61元缺乏合法依据,且原告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个张丽返还不当得利款5942.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月工资都是按时发放,上诉人在收到涉案工资的当天上午,还曾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分部询问本人工资什么时间发放,下午工资即到达了上诉人银行账户。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公司并没有否定涉案5942.61元不是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鹿邑分部的工作人员,虽然上诉人到了退休年龄,但上诉人还在公司上班,上诉人所在公司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好退休手续。而且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所在公司及周口宏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告知上诉人工资停发的通知。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5942.61元即是上诉人的工资,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补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临时更换审判员,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瑞婕辩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在一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人发现发错工资时,已将案涉款项5942.61元赔付给公司,并已支付给周口公司职工“张丽”,所以本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在公司并没有否定案涉5942.61元不是上诉人的工资”在其录音中,其公司领导赵天舒一直再重复“我没有收到让你退工资的消息”,并没有直接说明上诉人有6月份工资,且本人发放工资是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发至我司的代发工资明细发放,在一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6月份发放的工资表中无上诉人张丽的名字,上诉人张丽取得涉案5942.61元缺乏合法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我方收到的传票一直都是一审判决书中的显示的承办人,不存在更换审判员和程序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刘瑞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丽退还刘瑞婕不当得利款5942.61元;2.本案费用由张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瑞婕是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张丽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鹿邑分部运营支撑网络部门工作人员。张丽工资由刘瑞婕单位在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的代发工资明细后,依据代发工资明细记载的职工名单发放工资。2021年6月29日,刘瑞婕在发放工资时,误将周口公司姓名“张丽”工资5942.61元,错发给张丽。刘瑞婕已经按照本公司制度对错发工资进行赔付。刘瑞婕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与张丽协商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刘瑞婕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查明,刘瑞婕在错发工资之后,按照公司制度已将涉案款项5942.61元,赔付给公司,并已支付给周口公司职工“张丽”。上述事实由刘瑞婕提供的刘瑞婕向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涉案款项的转款明细、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支付周口公司“张丽”工资5942.61元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刘瑞婕在赔偿涉案款项后,有权向张丽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张丽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涉案款项。庭审中查明,刘瑞婕发放工资依据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瑞婕公司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报送的代发工资明细,刘瑞婕举证的2021年6月份代发工资明细表中没有本案张丽的名字,由于刘瑞婕工作失误误将周口公司姓名“张丽”的工资5942.61元发给张丽,张丽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张丽取得涉案5942.61元缺乏合法依据,且刘瑞婕受到损失,故,对刘瑞婕要求张丽返还不当得利款5942.6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丽辩称其虽然到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公司上班,涉案工资是其劳动应得,但与刘瑞婕提供的张丽公司出具的2021年6月份代发工资明细表记载的不相符,该明细表没有记载张丽的姓名,故张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瑞婕5942.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丽举证:一审收到的2011年7月1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传票一张,证明目的: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瑞婕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的电子传票显示的就是一审承办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刘瑞婕举证:作为会计公司的代发工资明细结果查询表(打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表上所有人工资我们都发了,但对张丽存在错发的情况,佐证一审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诉人张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交易清单均显示尾号为7056的银行卡,收到了工资,而且7056号银行卡,确实是本人卡号,不存在错发工资情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张丽提交的一审传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刘瑞婕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结果查询表,上诉人张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刘瑞婕在一审提交的两份代发工资明细表进行比对,可以认定代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刘瑞婕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上诉人张丽对案涉5942.6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刘瑞婕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1、被上诉人刘瑞婕在一审提供其向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付涉案款项的转款明细、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已收款证明以及支付周口公司“张丽”工资5942.61元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瑞婕已经赔付周口盛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5942.61元,并已支付给周口公司职工“张丽”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瑞婕作为原告有权向上诉人张丽主张权利适当。2、上诉人张丽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临时更换审判员,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瑞婕对此不予认可,其收到的传票上显示是本案一审主审法官。经审查,一审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交代了相应回避权利并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张丽并没有申请回避,故一审程序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上诉人张丽对案涉5942.6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经审查:1、被上诉人刘瑞婕在一审提交的联通代发工资明细表、转款证明、已收款证明及二审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结果查询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联通代发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张丽”的名字有两个,单位一栏中分别显示为鹿邑、周口,但6月份联通代发工资明细表中没有上诉人张丽的名字,被上诉人刘瑞婕因工作失误将周口公司姓名“张丽”的6月份工资5942.61元发给上诉人张丽,被上诉人刘瑞婕已经进行了赔付的事实。2、上诉人张丽对被上诉人刘瑞婕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3、上诉人张丽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所在公司并未给其办理好退休手续,仍在继续上班,发放的案涉5942.61元是其工资的问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丽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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