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登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登祥与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祥、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登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未履行五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和机耕费700元,合计30,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了一份《合同》,其转包被告的20亩耕地,约定承包费为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6年(2018年至2024年)。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承包费36,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合同履行到2020年3月份时,村委会将该宗地收回,导致其无法耕种,且付出机耕费700元。
被告辩称 巴和拜克·巴山拜克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被告按照约定将耕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现在无法耕种跟被告没有关系,且不同意返还土地承包费。机耕费700元其不认可。村委会收走该宗地的话,应该出具书面材料或者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2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约定每亩300元,承包期限6年且按照约定原告将36,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是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宗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期限未到,承包费不予退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关于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的问题整改方案》1份,《关于巡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告》1份,五工台村四组牧工组会议记录1份,证明按照减水退地的工作,村委会收回被告耕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有草原证该宗地是其合法拥有的地,村委会也没有通知减水退地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使用承包合同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文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建设审批表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耕地系被告合法所有,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文件规定同意该同志种植饲草料558亩,要求饲草料建设必须为畜牧业生产服务,不得改变草原用途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地现在已经被村委会收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经两方同意,巴哈提20亩土地承包给五工台村四组村民王登祥同志。承包期限6年,每亩300元,共计36,000元。期限从2018年10月15号到2024年10月15号到期。双方不得推翻合同,如要推翻合同,必须承担每亩翻一番6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36,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亦将耕地交付原告使用。该宗地,2019年由原告耕种,2020年、2021年因减水退地政策,没有耕种。
又查明,该宗地位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五工台村牧工组小泉渠北面,东至赛力克,北至牧场耕地,西至朱马依,南至水渠,面积20亩。系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承包草场,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监理站新草监字(2006)133号文件同意巴依沙别克(系被告父亲)同志在草场种植饲草饲料558亩。
再查明,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五工台村党支部《关于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的问题整改方案》载明:“针对五工台村牧工组牧民2015年至今,在没有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饲草料基地开发改变为种植棉花等经济作物地,党支部对此情况监管不力,一无所知。整改措施:严格落实减水退地工作。”
经本院核实,呼图壁县五工台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回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转包给原告王登祥的土地,并重新分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减水退地工作该土地被村委会收回,且被告拒绝将新调整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合同未履行的五年土地承包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元机耕费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合同不能履行并非系被告的直接过错,原告关于机耕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王登祥返还土地承包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登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巴和拜克·巴山拜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