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被告:佘文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胜波因与被上诉人彭向阳、原审被告佘文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胜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向阳对朱胜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朱胜波不是彭向阳与佘文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彭向阳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在彭向阳与佘文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虽然上诉人与佘文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他们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2、佘文红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佘文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只能由佘文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被上诉人起诉佘文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公序良俗是民法典新规定的原则,但都是判断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原则,而不是法院强制不具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公序良俗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协助彭向阳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法律依据,即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客观上必然导致国家税金的流失,最终损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彭向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朱胜波有协助彭向阳过户的义务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佘文红未予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彭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佘文红、朱胜波协助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原岳阳市××楼××栋××单元××层房屋(房产证号为1××9号)过户至彭向阳名下;二、由佘文红、朱胜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3日,朱胜波与佘文红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置约定:“电力局原旧房(站明路)壹套归佘文红所有”。朱胜波、佘文红离婚后就案涉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房产证载明房产权利人为佘文红,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有共有人朱胜波。2006年8月6日,彭向阳(乙方)与佘文红(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居委会电力家属区13号中单元七层楼东边房屋(面积为85.18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出资56000元转让金,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3、乙方将全部转让金交给甲方后,甲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一次性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过户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彭向阳按合同约定向佘文红支付了房屋转让款56000元,佘文红向彭向阳交付了房屋,将房产证的原件交付给了彭向阳,但至今佘文红未协助彭向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彭向阳与佘文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佘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位于岳阳楼区××路居委会(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9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彭向阳名下。”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彭向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岳阳市不动产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经查询该执行标的物为佘文红与朱胜波共有,但贵院要求协助事项中的被执行人仅为佘文红一人。因此,我中心无法协助贵院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故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依规审查后妥善处理”,彭向阳才知该房屋并非佘文红单独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佘文红在与朱胜波离婚后,将归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彭向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售时佘文红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处分权,《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佘文红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朱胜波在离婚后应将房屋过户到佘文红名下,基于佘文红未主张而一直未办理,现朱胜波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对彭向阳与佘文红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虽彭向阳与朱胜波无合同关系,彭向阳不能基于合同请求权主张协助过户,但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朱胜波应协助彭向阳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至彭向阳名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佘文红、朱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位于岳阳楼区××路居委会(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9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彭向阳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佘文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向阳根据其与佘文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已经占有涉案房屋十余年,彭向阳实际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朱胜波、佘文红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导致彭向阳无法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朱胜波认可涉案房屋已被佘文红出售给彭向阳的情况下,却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对彭向阳享有的物权造成一定的妨害,为了保护其物权,彭向阳行使物权请求权,起诉要求朱胜波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做法合理正当,一审判决认定朱胜波予以协助过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胜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