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暴阿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睿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鸣,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暴阿蓉诉被告郑州睿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阿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被告睿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鸣、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暴阿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2,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412.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529.45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自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招商主管,初始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2016年4月1日起月工资4,00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的人事部门经理尹爽利以电话通知方式,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及办理交接手续,并于6月26日将原告强制踢出工作钉钉打卡群及微信工作群。原告于2020年6月底向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裁字[2020]第035号仲裁裁决书。 二、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问题;××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20号),被告于2020年2月22日开始复工,并未因为疫情防控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所以原告2020年2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其原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1900元,应向原告补发工资2100元。仲裁委裁决中并未对原告该项申请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仲裁委在“仲裁庭认为”部分认定:“申请人反映2020年5月25日接到被申请人公司人事部经理电话通知次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未针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即是说,仲裁委对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认定,但并未认定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20年5月,共自被告处工作8年,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38.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12.48元(3838.28元/月*8个月*2=61412.48元)。 3.关于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度《春节放假的通知》等证据认定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有余,不存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关于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任何一种情形,亦未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度《春节放假的通知》等上签字确认已休带薪年假,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每年应休年假5天,即使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但2019年度及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该部分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合为3529.45元。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作为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睿尚公司辩称,一、自2020年2月3日起,受疫情影响,答辩人公司经济出现严重困难,根据豫人社明电[2020]2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文件规定,答辩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待岗期间(2020年2/3/4月)生活费,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 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辞退,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三、原告已经享受了政策性带薪年假,答辩人根据疫情期间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已经为原告安排过带薪休息,不存在未休年假或需要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形; 四、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暴阿蓉2012年8月至2020年5月在被告睿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是招商主管。2020年5月被告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为1900元。 2、2020年7月,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7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人仲裁字【2020】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未支付部分1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06.24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暴阿蓉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8.28元。 原告在职期间,2019年和2020年每年应休带薪年假5天,原告主张2019年至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10天,被告则称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被告对其此项辩解提交了《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关于集体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关于集体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和2019年暴阿蓉《请假申请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2019年请年休假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68000元,其并未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61412.48元,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需要优化员工结构,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对其此项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7年9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0706.24元(3838.28元×8个月),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61412.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的请求,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开始执行2020年春节法定假期,春节伊始郑州市即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公司未组织复工。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的通知》,对于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2020年2月份支付原告1900元,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自2012年8月入职至2020年5月离职,其年休假应为每年5天。2019年原告已经实际享有了带薪年休假。2020年5月原告离职前,其年休假应优先在疫情期间冲抵,故原告要求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529.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睿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暴阿蓉赔偿金61412.48元、拖欠2020年5月份工资未支付部分1520元,合计62932.48元;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驳回原告郑州睿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睿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继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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