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兴明街。

负责人:郭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飞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信贷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红,男,系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江红(系借款人张永吉之妻),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男,系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璐阳(系张永吉与闫江红之长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被告:张雨欣(系张永吉与闫江红之二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被告:张某(系张永吉与闫江红之子),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被告:张磨生(系借款人张永吉之父),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被告:陈天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被告:杨兴菊,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闫江红、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陈天福、杨兴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飞鸿、王社红与被告闫江红、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杨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江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8936.5元及其相应利息20393.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在继承张永吉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张永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天福、杨兴菊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武山县鸳鸯镇水泥厂福利区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5.依法判令本案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为依法判令被告闫江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8936.5元及其相应利息76684.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借款人张永吉(2018年5月因车祸去世)及被告闫江红以进购装潢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同年11月21日,由张永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永吉提供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即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额度期限为120个月(10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前5年内)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陈天福、杨兴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天福、杨兴菊将位于武山县鸳鸯镇水泥厂福利区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为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鸳字第3123号),债权担保数额50万元,登记抵押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1日。

2016年11月22日,张永吉支用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7.3625%,贷款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5%,罚息再上浮50%,逾期利率是11.043800%。原告依约向张永吉发放借款后,张永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20日,前后逾期达13余次,逾期天数达243天,尚欠借款本息409330.31元(本金388936.5元、利息20393.81元)。

2018年3月22日之后,被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外,被告闫江红作为借款人张永吉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作为张永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永吉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陈天福、杨兴菊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武山县鸳鸯镇水泥厂福利区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江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答辩人的丈夫张永吉生前个人的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的行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被告陈天福、杨兴菊名下武山县鸳鸯镇水泥厂福利区厂房作价后优先偿还。

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前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张永吉生前留下无数的烂账,欠他人的钱都没有还清,终因抵抗不住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发生安全事故身亡。在他去世后要账的人天天上门催债,无法正常生活,张永吉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只留下了一屁股的欠债,故不应当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永吉(620524197407121855)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购进装潢材料及太阳能,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5%。

2016年11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乙方)与被告陈天福、杨兴菊(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754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该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1日。被告陈天福、杨兴菊以武山县鸳鸯镇水泥厂福利区,权利人为陈天福的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面积为531.18㎡的房产做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天福、杨兴菊二人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至2018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逾期天数达243天,尚欠借款本息465620.53元(本金388936.5元、利息76684.03元)。

另查明,张永吉与被告闫江红于199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系张永吉和闫江红所育子女,被告张磨生为张永吉父亲。被告张永吉于2018年5月因车祸去世。

还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乙方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邮储银行委托,指派王社红律师为甲方与闫江红、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陈天福、杨兴菊金融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授权承诺书、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永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借款,属于张永吉与闫江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闫江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永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永吉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闫江红对张永吉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邮储银行主张被告陈天福、杨兴菊承担抵押担保的问题,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天福、杨兴菊签订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即陈天福、杨兴菊以其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对张永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天福、杨兴菊二人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546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张永吉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闫江红、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应在继承张永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

综上,被告闫江红、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江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8936.5元、利息76684.0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按388936.5元,年利率按11.0438%计算);

二、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由闫江红承担;

三、原告邮储银行有权对被告陈天福、杨兴菊的抵押物(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鸳字第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546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在继承张永吉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闫江红、张璐阳、张雨欣、张某、张磨生、陈天福、杨兴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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