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心悦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隆盛街2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E7FCF8U。

法定代表人:吕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才敏,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心悦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悦传媒公司)与被告刘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悦传媒公司、被告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才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心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房租2600.00元、直播设备快递费159.00元、调试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物品租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在合约履行期间,原告完全按照合约履行义务并产生了实际投入,但被告在直播四天后,却放弃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义务,构成单方面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三十万元,原告考虑被告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过大,所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50000.00元。在原被告签约前,2021年6月5日原告调遣2名工作人员在湖南长沙给被告租赁房屋并承担了2600元的房租,同时公司将直播整套设备邮寄给被告,在2021年6月6日-6月8日对直播设备物品进行安装调试,造成误工损失3000.00元。原告自愿降低至1500.00元。以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50000.00元、房租2600.00元、直播设备快递费159.00元、调试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合计54559.00元。如果被告方同意调解,原告同意支付各项费用30000.00元。

被告辩称

刘洪辩称:1、此案纠纷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关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仅直播四天,后因前期没有试播,被告自身对直播行业的不适应,提出解除合同,但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双方没有很好的协调而导致此案的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从合约整体内容上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针对被告的,约定原告公司的义务条款相对较少,由此证明双方的缔约主体地位,原告公司是强势的一方。3、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保底费和其他劳动报酬,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收益和报酬。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且对于过高那部分,应当结合全案的因素,包括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缔约的主体地位以及是否适用格式条款、被告获益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被告对违约的事实及原告请求支付的房租2600.00元、直播设备快递费159.00元、调试费300.00元均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此案是合同纠纷,误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同意调解,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综合全案进行酌情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心悦传媒公司与被告刘洪签订《艺人经纪合同》、《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物品租用协议书》,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心悦传媒公司乙方刘洪乙方在甲方安排的直播平台直播。直播品类是星秀,双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签约报酬与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约后,甲方给与乙方3个月扶持期,扶持期甲方向乙方提供扶持金总额15000元,扶持金分三期支付给乙方,每个月为一期,每期支持扶持金5000元。乙方直播标准乙方保证每天连续直播6个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以上,视为一个有效月,合约期内不能断播,若乙方因为个人原因需要停播的,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若合同期内连续2个月未达到有效直播月或停播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约,乙方已收到的扶持金除无条件退回甲方外,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除应退回扶持金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扶持金的十倍作为违约金或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直播四天,收益百元左右,在直播期间,被告刘洪未获得任何报酬。后被告刘洪因自身不适应直播行业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但双方就违约金未达成一直意见而致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等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邮寄直播设备,支付快递费159元;原告给被告租赁房屋进行直播,交纳租赁费2600元;调试直播设备,支付调试费3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刘洪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心悦传媒公司与被告刘洪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刘洪在签订合约后,因自身能力及客观原因导致直播4天后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考虑被告单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过大,所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50000.00元”,认为本案原告所履行的义务仅是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场地、设备支持和前期的沟通,而被告在直播四天后未获得任何报酬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履约情况,被告实际上并未给原告造成过大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实际支付的邮寄直播设备递费159元、房屋租赁费2600元、直播设备调试费300元,被告同意支付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费为8000.00元。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刘洪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心悦传媒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已解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心悦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费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计610.00元,由被告刘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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