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岩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董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岩宝与被告董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8日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汉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吕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云和开办同一阀门厂从原告处购买铪钵粉,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2018年1月,双方再次结算货款6169元。两次结算,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30169元。后被告陆续归还货款20000元,剩余1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粗砂、炉砂。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又拖欠原告2018年1月份货款6169元。两次合计,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30169元。后被告陆续归还货款20000元,剩余1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原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原件、欠款凭证原件、送货单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董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岩宝货款101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伟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蓝 轲

书 记 员 王雅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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