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8号。
负责人:李柏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地水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水泰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翻身村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赵紫贤。
被告:赵紫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建设银行本溪分行与被告地水泰公司、赵紫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本溪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田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水泰公司、赵紫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地水泰公司、赵紫贤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99698万元及罚息(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偿还日实际金额为准;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网上渠道,凭企业对公网银、个人网银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银行同意后通过已签约个人网上银行自动支用贷款。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快贷,还款方法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签约的贷款偿还账户为:21×××57。2019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建行对公网银、个人网银,以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了4万元。2020年12月23日,借款额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地水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紫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地水泰公司、赵紫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紫贤系被告地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同二被告在网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4.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即为逾期。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23日发放了贷款,初期,二被告尚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期不再还款,截止至2021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9969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99698万元及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地水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紫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3.99698万元及罚息(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辽宁地水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紫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