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晋BBP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弟张某1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古长城旅游项目部门南47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及其弟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0㎎/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晋BBP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弟张某1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古长城旅游项目部门南47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及其弟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0㎎/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8月31日20时许,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晋BBP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弟张某1沿国道208线行驶,与前方同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晋BBPX**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前部严重破损、变形,前挡风玻璃脱落,驾驶室、副驾驶室车门扭曲、变形。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保险杠处有撞痕,尾部左右护杠处有玻璃碎片,后尾灯、反光条齐全有效。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

大同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吸毒检测程序,被检测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尿检阴性。

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司鉴[2017]毒鉴字第374、3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0㎎/100ml;送检的张某1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3月4日,有效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12月8日,有效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晋BBPX**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8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车牌号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9月1日。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BBPX**灰色五菱客车,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晋B5X**解放牵引汽车,被保险人大同市南郊区鸿雁汽车运输户,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晋B5X**解放牵引汽车,被保险人大同市南郊区鸿雁汽车运输户,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7、大同市二医院肿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双侧眼眶上壁内侧壁及左眼壁骨折,鼻骨、骨中隔断骨折,双眼睑钝挫伤,双侧鼻腔血漏,左、右额部及眉弓处裂伤,右膝关节压皮擦伤。张某1左外踝骨折。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基本身份信息,证实2017年8月31日20时许,他驾驶晋B5X**(主)、晋BR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准备进入贵发洗煤厂,他隐约听到“咚”的一声,然后把车停进路口里面,下车发现他车的尾部有碎玻璃。紧接着拐进一辆同伴的车,他们一起返回现场,看见面包车前面车头撞了,车门打不开,司机被卡在里面,他的同伴“李小三”(李某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当时他们在抢救面包车司机,他的手机在自己的车上,路人拨打了“110”、“120”。面包车的旁边站着司机的弟弟。大约过了十四、五分钟,119到达现场,又过了十分钟后120到现场后把人拉走了,110也到了现场。当时他行驶的速度是5公里/小时。他驾驶的车辆后尾灯是开着的,有反光条。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8月31日晚,他驾驶自己的车辆在208国道上走着,行驶至古店钢厂北面,看见有一辆发生事故的面包车停放在路中间,然后他拐弯准备进贵发洗煤厂,一进口看见“二老王”(王某某)的半挂车停在路边,车尾部已经发现发玻璃渣,正向那辆事故车走去。他就下车和“二老王”一起走向事故车,看见面包车司机被方向盘卡住了,还有个与面包车司机同行的人站在面包车旁边。他们三个人一起想把司机救出来,发现门打不开,“二老王”说还是打“119”求救吧。旁边的商务车司机拨打了“110”、“120”,当时路已经开始捅堵,他就离开现场去卸煤了,等他卸完煤出来,看见伤者已经被拉走了,火警走了,“110”到了现场。

10、证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的弟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8月31日,张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拉他准备回家,他当时闻见张某有酒味,他劝张某喝酒就别开车了,张某非要自己开车走,走到古店钢厂南门时,他在后面躺着,突然听到“咚”的一声,他清醒后发现路面没有车,他们车的前部撞坏了,张某的腿被卡在方向盘动不了了,他拦了路边的车,让司机报了警。那个司机和他去拽门,发现拽不开,然后他们一直在等救援。等消防队来了之后,把人救出来,他和张某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他不知道张某一共喝了多少酒。

1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8月31日,他驾驶晋BBPX**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他弟弟张某1去站东修理厂修车,当时张某1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到了站东修理厂,张某1帮着修车,他和几个朋友去吃饭、喝酒,之后的事情他记不清了,醒来后,医院告诉他发生了车祸。喝了多少酒他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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