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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斌,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遂昌县两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6159877W。

法定代表人:刘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斌与被告遂昌县两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发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根据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被告两山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叶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非法占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新路湾镇白马山森林旅游养生度假区一期10#楼415室的商品房(含家具设备)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遂昌白马山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山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遂昌县新路湾镇白马山森林旅游养生度假区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14579元,收到白马山置业的交房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3日交房时补交了竣工验收测绘与销售预测绘建筑面积差额2736元及物业维修基金1887元,原告与白马山置业进行了涉案房屋进户门钥匙交接及一把备用钥匙的保管手续。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白马山置业于2018年2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2日,原告回家无法用钥匙打开进户门,后报110及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案涉房屋已经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两山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告何斌与案外人白马山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二、原告何斌对涉案房屋不拥有产权,且从未取得过涉案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白马山置业开发的“遂昌白马山吾乡花园”项目均由答辩人接盘,且答辩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不存在非法占有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说的家具设备可随时取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补偿事宜,应与白马山置业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斌提供的预售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待证涉案房屋具备公开预售条件,商品房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因被督察要求整改已经不符合预售条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本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合法解除;2、被告两山发展公司提供的项目资产收购协议书及产权证,待证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占有房屋系合法占有,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白马山置业未经原告同意转让房产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取得产权也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两山发展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待证原告和白马山置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为合法占有,其有权要求被告两山发展公司归还房屋。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白马山置业以出让的方式取得(2016)遂昌不动产权第0XXX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名称为“遂昌白马山·吾乡花园”,2016年11月22日取得遂售许字(2016)第0013号商品房预售证。2016年12月3日,原告何斌与白马山置业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预0001770),约定何斌向白马山置业购买位于浙江省遂昌县新路湾镇白马山森林旅游养生度假区一期10幢415室房屋,面积44.69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14579元,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对逾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及面积差价共计217315元,并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水费押金等费用,原告领取钥匙后对涉案房屋添置了部分家具、设备等。后因上级机关督察发现白马山置业开发的“遂昌白马山·吾乡花园”项目因建设用地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层数、建筑面积、建设内容等不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规发(2015)15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辽宁大黑山等10个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的规定,政府相关部门遂要求整改。2019年4月,白马山置业制作《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载明因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原因,要终止该房地产开发建设,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需要解除合同,并提供两种解除合同处理方式供各购房户进行选择。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9年7月5日,经白马山置业申请,遂昌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对“遂昌白马山·吾乡花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由商服用地兼住宅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使用期限由2086年6月12日变更为至2056年6月12日止。2019年7月10日,经白马山置业申请,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遂建设撤许字(2019)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白马山·吾乡花园9#、10#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件号:遂售许字(2016)第0013号]。同日,经白马山置业申请,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遂建设注许字(2019)第001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注销白马山·吾乡花园9#、10#楼《商品房预售证》[证件号:遂售许字(2016)第0013号]。

2019年7月12日,白马山置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遂昌白马山·吾乡花园”项目转让给被告两山发展公司,由其整体接盘处置。2019年8月21日,被告取得浙(2019)遂昌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对坐落于遂昌县白马山林场2014年2号地块享有至2056年6月12日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白马山置业于202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对何斌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浙11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遂昌白马山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何斌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6预0001770)。判决后,何斌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何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丽水中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浙11民终276号民事裁定书:按何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合法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所列《家具设备费用清单》中的子母双层床、全山棕床垫1.5M和1.35M、实木沙发床、竹凉席1.35M、牛皮凉席、午憩宝躺椅、空调、定制樟木柜、实木组合餐桌、铝合金纱门、自粘纱门、洗衣机、洗衣机托架、不锈钢冲洗器、不锈钢浴室角篮、不锈钢毛巾环、卫生间铝合金置物架、不锈钢晾衣架、微波炉、蒸蛋器、厨房不锈钢置物架、油汀取暖器、足浴盆各一件、菜刀及碗筷一套现存放在案涉房屋内。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判断原告何斌是否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需首先审查其对案涉房产及屋内家具、设备是否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两山发展公司持有浙(2019)遂昌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对坐落于遂昌县白马山林场2014年2号地块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且原告与案外人白马山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合法解除,故原告对涉案房产并不具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现场勘查确认的家具设备共计25件属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返还经确认的家具设备,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予认可的部分家具设备,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遂昌县两山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斌现放置在遂昌县新路湾镇白马山森林旅游养生度假区一期10#楼415室房屋内的子母双层床一张、全山棕1.5M床垫一张、实木沙发床一张等25件物品(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芳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盛伶萍

书记员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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