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MA6EFGDY7H。

地址:黎平县曙光大道137号单元1楼5号门面。

经营者:陈晓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石开文,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47133080F。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南泉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新月,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诉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石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下简称“乙方”,被告以下简称“甲方”。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泉时光1#楼电表箱安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南泉时光1#楼电表箱及相关内容,签订以下协议: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78000.00元,本合同为包公包料施工,按甲方企业要求施工;3、合同工期为15日天,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完工(乙方竣工为2019年9月8日);4、付款方式:施工完成且验收通过后,甲方于2019年10月份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2月支付乙方工程款54100元。留合同金额5%,即3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无缺陷责任或无处理质量问题,则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力。本合同保修期满,工程款结清自动失效;6、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经甲、乙、物业管理三方于2019年9月29日对本工程进行验收,一致同意工程符合施工规范,验收合格。8、乙方于2019年10月31日开具全额发票金额为78000元。9、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从2020年4月30日至今被告共尚欠工程款3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

1、南泉时光一期项目1#楼电表箱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且竣工使用的事实;

3、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安装费用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乙方)签订《南泉时光一期项目1#楼电表箱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为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南泉时光一期项目1#楼电缆线敷设及电表箱安装。工程日期为15天(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总价78000元(原告包工包料等)。工程量以清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且验收通过后,甲方于2019年10月份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2月支付乙方工程款54100元。留合同金额5%,即3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无缺陷责任或无处理质量问题,则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采购并于2019年9月8日完成安装。2019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物业管理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一致同意工程符合施工规范,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开具全额发票金额为7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泉时光1#楼电表箱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南泉时光一期项目1#楼电缆线敷设及电表箱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工程款共计款项为78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3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平德力西电气器材经销部支付欠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贵州厚德南泉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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