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921118R。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92686K。

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与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40万吨/年氨醇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技术改造项目高压灰水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灰水泵两台及其配件,合同总额118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开始组织设备设计、生产、采购和制造,并如期制造、包装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已经解除,经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目前本合同标的物残值仅为36624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3754元(1180000元-366246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用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迁化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解除,在该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了经济损失,经唐山中院判决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情况下制作设备,且未提交在制作设备过程中与被告就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沟通、接洽的证据,同时,亦未向法院提交制作设备的过程,设备制作成果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诉请曾经起诉但被生效文书驳回,在原告没有有效合法的新证据下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有“商务合同”和“技术合同”两部分,是对高危的化肥行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技术要求具体反映在:(1)“技术合同”第十节技术附件1-8中需要原被告协商确定;(2)“技术协议”第一节第1.2条的离心泵数据表,性能曲线、图纸资料也需要双方确认;(3)原告提交的询价单体现出电机、铂电阻、密封、接线箱等需要向我公司报价等等。即案涉合同的履行以我公司提交技术参数、提供技术图纸、经技术员会审计风险评估为前提,否则原告是无法完成设备制作的,故原告制作的设备所谓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而形成的评估结果及计算损失的标准及评估费用不合法,且无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设备是为我公司制作的;其次,原告委托鉴定的设备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第三,原告未提交关于案涉合同技术参数沟通接洽的证据,也没有为我公司制作设备的过程及费用开支凭证。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性,也不合法更不合理,故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水泵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两台高压灰水泵,合同总价款118万元,合同在双方签字并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卖方5万元预付款。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必须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供与本合同标的相关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在基础设计完成后依据项目实际进度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造价的30%。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后,卖方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40%。货物运到买方指定现场且验收合格或货物到现场3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为质保金,保证期限为设备至少运行一年。四、标准:交付的货物应符合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所述的标准。五、卖方应保证货物无瑕疵。六、检验和检测:买方要求卖方按照合同条款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进行检验和测试,在卖方场地或买方所在地均可以检测和验收,在现场检测合格的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才自卖方转移给买方。七、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货物不能满足规格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如买方提出异议,应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八、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6个月。九、保证:卖方应该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应该符合本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标准。十、卖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灰水泵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执行标准。变差表、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被告没有预付原告5万元货款。双方就合同约定基础数据和资料未进行核准,在承揽加工过程中被告所采购的设备未经过原告方确认。2015年4月,原告生产该高压灰水泵完毕,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关于交货或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同解除的损失813754元,资产评估费5400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现两台高压灰水泵净值366246元,被告对原告陈述上述损失均不认可,并陈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证明力。

另查,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0日在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6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冀0283民初2127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9)冀02民终8331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三、驳回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进度款的情况下制作了该设备,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仍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制作设备过程中与被告就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沟通接洽,同时也未提供制作设备过程的证据,即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请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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