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惠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刘文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彭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惠丽与被执行人刘文京、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刘文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惠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彭国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文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21年5月2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彭国强、刘文京进行查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彭国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26.24元,,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豫J×××××】,本案已查封,因没有实际扣押车辆,暂时无法处置;名下无房产、证券、公积金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文京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1.8元,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公积金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均有多分保险登记信息,经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 三、2021年8月27日,经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彭国强、刘文京进行现场调查。 四、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077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658元,尚余7077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张喜超 审判员 逯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