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庆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闫俊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被告孟庆颖、闫俊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被告孟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称:2019年1月17日,被告于原告处投保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贷款达80天以上,原告按照保险条款于2020年4月10日代被告清偿了全部拖欠的贷款及利息18287.31元,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有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缴纳方式为每月交付416.4元,到偿还借款时被告欠110天保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所欠保险费1526.8元。被告闫俊华是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8287.31元,保险费1306.55元,合计19593.76元,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庆颖辩称:没有意见,但是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闫俊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孟庆颖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已下简称“农业银行抚顺分行”)贷款金额25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No.PBBR201921040000000038,保险费14990.4元,保险金额27743.12元,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416.4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9年1月19日,被告孟庆颖及其配偶闫俊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闫俊华表明,本人已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

2019年1月21日,被告孟庆颖与农业银行抚顺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102012019000440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写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No.PBBR201921040000000038保险单项下代偿款18287.31元已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欠缴保险明细单、共同还贷承诺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贷明细表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颖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现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抚顺分行支付了被告孟庆颖欠付的贷款,被告孟庆颖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欠付保险费金额为416.4元÷30天×110天(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10日共计110天)-220.35=1306.4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1306.55元,本院支持130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孟庆颖因未按照其与农业银行抚顺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贷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孟庆颖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1828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的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孟庆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孟庆颖未约定代偿款给付期限且未约定代偿款利息,但被告孟庆颖未按约定承担其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代偿款利息应调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20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俊华与被告孟庆颖共同偿还上述保险费、代偿款及利息一节,本案中,被告闫俊华、孟庆颖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闫俊华、孟庆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闫俊华、孟庆颖应按该承诺书履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俊华、被告孟庆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保险费1306.45元;

二、被告闫俊华、被告孟庆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保险费利息(以本金1306.45元,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闫俊华、被告孟庆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偿款18287.31元;

四、被告闫俊华、被告孟庆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偿款利息(以本金18287.31元,自2021年2月22日开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闫俊华、被告孟庆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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