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J379713A。 负责人:王林松,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啟贤,系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洋,系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信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李仕华、李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电信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华、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信毕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侵占的原告位于七星关区,将房屋返还原告;2.诉讼费判决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由于当时邮电事业发展需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划拨了位于毕节市(现毕节市七星关区)的一幅土地给原毕节地区邮电局,1981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电杆厂厂房及职工宿舍,1988年电杆厂停止生产。1998年,根据原信息产业部《邮电分营指导意见》要求,原毕节地区邮电局实施邮电分营后,该幅土地及土地上的设施全部划归原告所有。2004年,原告依法办理了毕地国用(2004)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幅土地的所有权。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土地使用面积、土地面貌及四至界限。2018年,原告巡查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了其中的三间宿舍及厂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告知被告由于该房屋修建时间长,加上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住在里面会有生命危险,要求其搬出,村委会也多次给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案涉房屋门前张贴了《公告》,并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前搬出侵占的房屋,被告也口头同意搬出,但至今仍未搬出。综上所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的毕节电信电杆厂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的国有资产,被告无故侵占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仕华、李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电信毕节分公司于2004年取得了毕地国用(2004)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毕节市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土地使用面积、土地面貌、四至界限及土地上建筑物的位置。案涉原电杆厂宿舍及厂房即毕地国用(2004)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画的共公用道路右侧的两处房屋,2018年,原告巡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的三间宿舍及厂房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搬出。 另查明:贵州省电信公司毕节分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毕节市原电杆厂宿舍及厂房系原告贵州电信毕节分公司所有,原告于2004年办理了毕地国用(2004)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仕华、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七星关区腾退返还给原告贵州省电信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仕华、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曼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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