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0号。 负责人:马晨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古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古某某赔偿原告理赔款93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徐某驾驶苏K×××××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宝应县氾水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古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在赔偿此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力,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修理厂维修发票、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徐某驾驶苏K×××××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宝应县氾水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古某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赔偿车主李晓霞车损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王某请求赔偿财产性损失的权利,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应以被保险人实体权利为基础,现被保险人欠缺该权力基础,故本院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大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一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