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村民。
被告:梁书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勇与被告梁书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正、被告梁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返还侵占原告的6亩土地;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至2020年的损失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将被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并作出(2016)豫1726民初3637号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2亩。判决作出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1.2亩土地,被告将剩余的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后泌阳县农业农村局对诉争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并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诉争的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书玉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们不同意支付,如果原告出抚养费、埋葬费,6亩地同意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案涉土地有争议,2016年11月7日,原告梁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6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泌阳县的土地“堰南”6亩、“稻田地”0.75亩,“堰北”地0.45亩返还给原告梁勇耕种。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梁勇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2017年4月1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梁书玉自愿返还给原告梁勇6亩地,其余土地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6月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梁勇发放豫(2017)泌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971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码为411726106206030053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经营权证内容显示,位于官庄镇××村委吉庄,东至梁书玉、西至张进臣、南至田垄(埂)、北至道路,土地面积6亩,由梁勇承包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渉争议土地所在村庄土地出租,每年租金有400元一亩的,也有500元一亩的;被告梁书玉辩称,该村土地如果租给别人耕种,有一亩300元的,也有一亩200元的,案涉争议土地每年应为每亩200元租金。案渉争议土地包含一级地、二级地和三级地。同时,被告梁书玉亦认可自2017年4月18日双方和解之后,其一直阻拦原告耕种该块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案涉争议土地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同时泌阳县农业农村局对梁勇为案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发证。在原被告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原告梁勇对案涉6亩土地享有合法物权的情况下,被告梁书玉仍拒不返还该块土地并阻拦原告妨害其耕种,与法相悖,于情不通,于理不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2017年4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针对案涉争议土地,原告梁勇在申请执行(2016)豫1726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已经做出让步。但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阻拦原告,不让其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行使合法权利,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严重侵害。结合原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同种类土地租赁费用,本院酌定该损失按照每年每亩300元计算。即被告梁书玉应赔偿原告梁勇2017年至2020年底四个年度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200元(300元/亩/年×6亩×4年)。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赡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梁勇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泌阳县官庄镇××村委吉庄6亩土地〔东至梁书玉、西至张进臣、南至田垄(埂)、北至道路〕返还给原告梁勇。
二、被告梁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勇经济损失共计72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梁勇负担363元,被告梁书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