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霞,女,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江,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霞与被告王晓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李海艳、被告王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装修补偿款4509元、停业损失1842元,共计6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子经营武汉久久鸭,2019年3月被告的房子被靖宇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店内归原告所有的装饰物广告牌、热水器、洗手池等按征收标准补偿4509元,按规定原告应得停业损失及误工损失1842元,该笔款项征收办都打入了被告的卡中。没想到被告却占为己有,多次协商均不予退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晓江辩称,原告杨淑霞2018年在被告朋友手中兑下武汉久久鸭这个店,杨淑霞要在这个房子继续经营,当时被告就告知原告,这个地方可能会占,占之前会通知她,她要搬家,原告同意了。之后,原被告的房租是每月一算,因为怕签长时间合同会给原告带来损失。2020年12月份中旬拆迁办就通知被告这个房子要占,被告就通知原告这个房屋要占了,这个月底就要把房子倒出来,原告的房租也是交到了2020年12月31日。见面被告就通知原告把房屋里的物品拿走,物品是加工食材的器皿、柜台、案子等。被告跟原告说合同解除了,你把东西拿走,这个房子要验房,原告说行。原告2020年1月份搬出去了,物品也搬走了,原告说小池子太破了不要了、热水器雇人拆都不够工时费,原被告商量由被告给原告一点停业损失费,原告同意。2021年4月8日,拆迁办正式给被告下达了验收单,含停损费1842元,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原告500元或者700元,原告杨淑霞不同意。我认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原告说东西都不要了,才放在里面的,原告说谁说不要了,政府赔偿这些钱,能不要吗。被告跟原告说,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了,贵重物品都拿走了,其中有水池子、热水器没拿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淑霞的别名是杨兰,于2019年2月26日原告兑包喜君的武汉久久鸭店铺,兑店时装修设施包括广告牌、热水器、洗手池、碳钢拉门、监控设备,包喜军与杨淑霞在协议中第二项约定“转让门面现有装修设施在转账后归乙方(杨淑霞)所有”。原告经营所用房屋是被告的,房租每月1300元。2020年12月12日,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通知被告这个房子要占,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所有住户全部搬离,原被告租赁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2021年1月份搬离。被告房屋被征收时广告牌评估价为500元,热水器评估价为1800元,洗手池评估价为300元,碳钢拉门为908.6元,监控设备评估为1000元,2021年4月8日,拆迁办正式给被告下达了验收单,含停损费1842元。庭审中,杨淑霞出具证明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微信截图2张、通知一份、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报告一张、被征收附属物评估价格分户表一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分户表一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户报告一张、证人张飚的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拆迁交房验收单、微信截图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包喜军与杨淑霞(杨兰)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让门面现有装修设施在转让后归杨淑霞所有,结合张飚的证人证言,广告牌、热水器、洗手池、碳钢拉门、监控设备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杨淑霞所有,被告王晓江主张称原告的热水器、洗手池不要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该将广告牌、热水器、洗手池、碳钢拉门、监控设备的补偿款共计4508.6元返还杨淑霞。关于停损费,根据《靖宇县联合小区1#楼、老分局后住宅楼4#楼D级危楼征收补偿通知》第七条第(五)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武汉久久鸭,因此,被告应将1842元停业损失费返还杨淑霞。
综上所述,依据以上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淑霞广告牌补偿款500元,热水器补偿款1800元,洗手池补偿款300元,碳钢拉门补偿款908.6元,监控设备补偿款1000元,停业损失1842元,共计返还63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