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望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杜静,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顺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淼红,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翠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望林与被上诉人谈顺祥、余翠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周望林、余翠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余翠娥与谈顺祥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4月30日周望林、余翠娥分两次向谈顺祥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谈顺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余翠娥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谈顺祥与周望林、余翠娥经协商后,同意案涉借款由周望林一人负责偿还,周望林重新向谈顺祥出具了两张借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30日,利息仍为月息2分。之后周望林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300000元本金部分)及2018年4月30日(100000元本金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望林、余翠娥对向谈顺祥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40万元还是24万元的问题。周望林对其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抗辩称借款本金仅300000元,谈顺祥已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40000元。如果借款本金按照300000元、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为72000元,与周望林所称的谈顺祥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0000元不吻合,且周望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0元,对谈顺祥要求周望林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谈顺祥及周望林在庭审中均陈述2016年3月经协商同意本案借款由周望林个人负责偿还,余翠娥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谈顺祥要求余翠娥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限周望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谈顺祥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并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以上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以上支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谈顺祥对余翠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520元,由周望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望林上诉认为,因案涉借款实际由上诉人前妻余翠娥向被上诉人谈顺祥所借,上诉人并不清楚实际借款情况。2016年3月份重新结算时,上诉人误以为借款本金是300000元,故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个月后,被上诉人谈顺祥又要求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利息的借条。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只有200000元,且被上诉人谈顺祥只提供了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外200000元并未交付,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40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谈顺祥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余翠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还是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谈顺祥提供了周望林向其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和100000元借条,以及其多次向周望林催讨400000元借款的短信聊天记录。周望林虽然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只交付了200000元,另外200000元借款现金并未交付,但其在出具400000元借据后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且在谈顺祥多次向其催讨400000元借款时并未就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上诉人周望林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周望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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