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伍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与被告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牛某在原告伍某处租赁扣件、钢管,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牛某欠原告伍某租赁费31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形式正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被告牛某因施工需要,在原告伍某处租赁钢管、扣件,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下剩租赁费31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31000元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伍某与被告牛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牛某出具的欠条是以租赁钢管、扣件为事实,应当视为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该租赁物,尚欠其租赁费3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牛某支付原告伍某租赁费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