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亮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樊家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牟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47号附6-3-3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法,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官,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黔西县大关镇和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谢翼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亮义诉被告樊家斌、牟国祥、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亮义,被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家斌、牟国祥、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及第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亮义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7104元;2、判令第三人对三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樊家斌因承包金赤化工2、3号商住楼工程的劳务,从2012年7月18日起即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升降机和塔机等建筑设备。双方定期结算租赁费用,且结算单由被告樊家斌、牟国祥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被告樊家斌以被告杰立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中海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杰立公司承包金赤化工2、3号商住楼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樊家斌、牟国祥仍为上述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而继续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和塔机等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7月,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4次,租金及费用合计1520104元,被告累计支付租金大约1020000元,尚欠497104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中海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要求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中海公司是承建方,2012-2013年樊家斌,牟国祥租赁的事实不是事实,是樊家斌以润宏公司的名义来租赁的。租赁的设备用在工地上是属实的。2013年9月10日樊家斌以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海建筑签订的合同,租赁的设备由杰立公司继续使用,当时杰立公司还在,就委托樊家斌签了个字,但是租赁设备是杰立公司单独与郑亮义谈的。因为当时工地在扯皮,为了继续工作,中海就把润宏公司撵走了,由杰立公司继续工程,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使用的。2014年7月牟国祥与郑亮义结算541692元属实。我们应该付的租赁费是541692元,已经支付535000元给了郑亮义,余欠6692元未付,目前公司困难。 被告樊家斌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意见:我实际是在杰立公司项目部工作一个月,只是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离职后由被告牟国祥接替我的工作,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牟国祥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意见:我只是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办理结算是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盛公司系本县金赤化工2、3号职工商住楼项目开发商,中海公司系该项目工程承建方。2012年至2013年9月10日前,樊家斌、牟国祥在郑亮义处租赁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作业。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的租赁费共计753812元。2013年9月10日,樊家斌以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海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此前樊家斌、牟国祥在郑亮义处租赁的上述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由杰立公司继续租赁用于上述工程。2014年7月,牟国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郑亮义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541692元。后恒盛公司与杰立公司因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即以排除妨害为由将杰立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杰立公司于该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遗留在“贵州金赤化工职工商住楼2号楼、3号楼”工地上的施工电梯予以拆除并搬离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前述2号楼、3号楼的后续施工。该裁定作出后,上述施工电梯由郑亮义拆除。庭审中,郑亮义主张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被租赁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24600元,并自认三被告樊家斌、牟国祥、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赁费,尚欠497104元未付。据郑亮义庭审中自认收到租赁费的陈述内容显示,2013年11月19日结算的截止2013年9月的租赁费753812元,被告樊家斌、牟国祥已付清。杰立公司认为已支付535000元,郑亮义认可435000元,对2014年9月29日人货电梯操作工资100000元韩沈杨代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不要求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塔吊、升降机,施工电梯与塔吊、人货电梯系指同一标的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9月的《金赤化职工住宿楼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分包合同结算单》、《3#楼标节、附着结算单》、《2#楼标节、附着结算单》原件、标注时间为2014年7月的《金赤化职工住宿楼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分包合同结算单》、《2#楼标节、附着结算单》原件、《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声明》复印件、《企业变更栏》复印件、袁桂祥身份证复印件、(2015)桐法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被告杰立公司提交收据复印件、分包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樊家斌、牟国祥就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陈述、第三人中海公司答辩意见以及《金赤化职工住宿楼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等结算凭据能相互佐证被告樊家斌、牟国祥2013年9月10日前在原告处租赁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用于金赤化工2、3号职工商住楼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樊家斌、牟国祥应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的租赁费共计753812元,但据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租赁费的陈述内容显示,该笔租赁费被告樊家斌、牟国祥实已付清。上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系被告杰立公司,被告牟国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就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双方结算的541692元租赁费应由被告杰立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被租赁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1日至该日的租赁费共计224600元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结算凭据,但通过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实际被搬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在2015年4月22日后,结合前述两笔租赁费产生的时间间隔,原告该主张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笔224600元租赁费产生于被告杰立公司租赁涉案塔吊、升降机等建筑设备期间,故理应由其支付。上述三笔租赁费共计1520104元,其中被告樊家斌、牟国祥应付的753812元已付清,杰立公司认为已支付535000元,郑亮义认可其已支付435000元,对2014年9月29日人货电梯操作工资100000元韩沈杨代签字不予认可,因该100000元系韩沈杨代签字,故杰立公司应与韩沈杨自行结算,故此,杰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31292元。 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海公司就尚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第三人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此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家斌、牟国祥、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不要求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郑亮义租赁费人民币331292元; 二、驳回郑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1276元,由重庆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全 安 龙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书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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