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8层01、02、03、04号。 负责人:梁嘉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生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宁偿还贷款本金51 998.86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4512.56元、罚息675.0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全部剩余贷款本息56 51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2.判令王宁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以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45 480.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74.02元)3.判令王宁支付律师费15 000元;4.诉讼费由王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王宁向恒生北京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在2018年12月13日与恒生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恒生北京分行向王宁提供个人消费贷款60 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14%,王宁以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共分60期偿还完毕所有贷款本息。恒生北京分行于2018年12月13日向王宁发放了贷款,王宁自2019年12月13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期间虽经恒生北京分行多次催促,王宁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后恒生北京分行向王宁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自2020年7月13日全部提前到期,王宁应立即向恒生北京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王宁至今仍未能向恒生北京分行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恒生北京分行作为借款人与王宁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CBJM201801235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专项用于耐用消费品,贷款金额60 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以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5年(贷款期限起始日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止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往后顺延5年之对应日期),贷款利率为14%;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或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期数为60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还款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以下金额的较高者:相当于其所提前偿还金额的5%,或人民币500元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贷款人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贷款人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估值费(如有)强制执行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借款人承担,且贷款人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付该项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情形下的到期应付款项)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属违约;借款人如发现任何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须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发现或从借款人上述通知中得知违约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后,贷款人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暂缓放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时,有权视该还款为提前还款而要求借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 2018年12月13日,恒生北京分行出具《放款确认书》,确认已经将60 000元汇入王宁贷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 王宁自2019年12月13日起逾期未还。2020年7月7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王宁邮寄了《律师函》,通知王宁《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20年7月13日到期,王宁应立即向恒生北京分行偿付以下债务:1.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1 998.86元及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含)的利息4512.56元、罚息675.05元;2.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不含)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上述第1项所述贷款本息之日止(含)期间以上述第1项所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调整后的21%的罚息年利率计算的罚息;3.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274.02元(即《贷款合同》项下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不含)起提前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45 480.44*5%);4.立即偿付恒生北京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律师函》后附恒生北京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20年7月13日,王宁尚欠贷款本金51 998.86元、利息4512.56元、罚息675.05元未还。该邮件于2020年7月9日被签收。 2020年9月22日,恒生北京分行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署了《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恒生北京分行与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恒生北京分行聘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基本律师费为15 000元。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恒生北京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恒生北京分行与王宁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生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宁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恒生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王宁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恒生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贷款本金51 998.86元、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4512.56元、罚息675.0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以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 45 480.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74.02元); 三、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丽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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