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大厦B座1212A。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杰,****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周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杰立即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5458.2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的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8492.24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署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信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律师费用支出为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周杰签订合同编号为(555581)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先锋上海分公司购买1辆起亚K3汽车,由周杰租赁使用,总价款为110000元,租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共计36期,每月1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1969.9元。合同签订后,先锋上海分公司如约购买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周杰自2016年8月15日起未足额支付后续租金,逾期租金共计35458.2元。周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周杰应支付到期租金35458.2元及滞纳金23034.04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利率计算)。2015年1月6日,周杰与先锋上海分公司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555581)《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并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抵押登记。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周杰未依约支付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对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31日,先锋上海分公司与信达公司前述《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先锋上海分公司对周杰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民事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6日,周杰与先锋上海分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555581,合同约定先锋上海分公司购置一辆起亚K3(车架号为×××5699)车辆并交付给周杰使用,购车款总额111000元,其中融资首付款55500元,融资总额55500元,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共计36期,周杰每期交付租金1969.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周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先锋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周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并有权收取因追索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等催讨费用。该合同约定的周杰送达地址为“惠州市惠东县××镇××路××号”。2015年1月6日,先锋上海分公司与周杰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周杰以品牌起亚K3、车架号为×××5699的车辆为抵押物用于上述融资需要,并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先锋上海分公司购买上述车辆,于2015年1月9日登记在周杰名下并交付周杰使用,周杰在交付第18期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后续租金。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先锋上海分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对周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先锋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制作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EMS邮寄至惠州市惠东县××镇××路××号周杰收,邮件状态为“退回妥投”。

再查明,信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周杰与先锋上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555581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先锋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周杰名下,周杰应依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周杰未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信达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先锋公司按照周杰确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发生转让效力,信达公司依约享有对周杰的债权。周杰未按期支付租金,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周杰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5458.2元,周杰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信达公司要求周杰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11月20日,周杰应向先锋上海分公司支付滞纳金23034.04元,后续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周杰与先锋上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后续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周杰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租金,先锋上海分公司可依约行驶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在对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先锋上海分公司对周杰享有的抵押权系保证上述转让给信达公司主债权实现的从权利,上述主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抵押权作为从权利相应由信达公司享有,即信达公司享有对租赁车辆处置的优先受偿权。信达公司因追索周杰欠付的费用产生律师费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周杰负担。综上,对于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5458.2元,滞纳金23034.04元,合计58492.24元,2020年11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周杰名下抵押车辆起亚K3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元;

四、驳回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2元,由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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