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罗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罗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正祥诉被告罗木林、罗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木林、罗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先期结欠利息7,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木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至2018年2月12日应付利息7,000元。为延续诉讼时效,2018年2月12日,被告罗木林重新出具借条,结欠原告利息7,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罗水林提供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木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水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阳历),被告罗木林因需还银行贷款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即借给了被告2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被告于农历2015年12月28日(阳历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20,000元并在2016年农历4月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罗木林未予偿还原告借款,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赣04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罗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木林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罗木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6)赣0424执1029号民事裁定,终结(2016)赣04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罗木林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罗木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丁正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2月12日,被告罗木林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罗木林重新现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罗水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记载“今借到丁正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每月叁佰元整(300元),本金2018年10月1号前还壹万,2018年12月31号前还清本金。还清本金前的利息及以前所欠的利息柒仟元(7,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重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2016)赣04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424执10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木林、罗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木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本院(2016)赣04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且处理,故原告再次要求罗木林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被告罗水林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被告罗水林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罗水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罗水林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罗水林主张过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水林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正祥利息7,000元(至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060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起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丁正祥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罗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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