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包某某,男,藏族。

被告史某某,男,藏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包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2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提供劳务相识,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2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拖欠劳务工资的事情被告包金荣均不知情,所有债务关系都是原告与被告史成义之间发生,与被告包金荣无关系。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发生劳务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拖欠劳务工资22000元不属实,这22000元是欠原告及另外两人的工资,被告史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昌吉州盛世龙城小区内给付原告15500元后从原告手中收回欠条一份,原告的工钱全部已经结清。认可本案所有债务纠纷均与被告包金荣无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包某某、史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包某某、史某某欠王天元劳务工资共计2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包某某称该欠条自己未签字,不认可;被告史某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质辩称该欠条已经于2017年3月10日双方履行完工资后作废。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史某某向法庭出示两份欠条,用于证实2017年3月10日晚上在乌鲁木齐昌吉州盛世龙城小区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5500元后将欠条收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当时被告史某某只给付原告拖欠工资5000元,还剩8000元未给付。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证据1及被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包某某未认可,被告史某某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又出示2017年3月10日收回的欠条一份予以反驳,原告庭审时亦认可该22000元欠款中还包括其余1人欠款,且第一次开庭时将22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7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000元,经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2与诉讼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质辩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提供劳务相识,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22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劳务工资。被告包某某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认可原告所述双方发生劳务关系属实,但以原告所述拖欠劳务工资22000元不属实、这22000元是欠原告及另外两人的共同工资、被告史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昌吉州盛世龙城小区内给付原告15500元后从原告手中收回欠条一份、原告的工钱全部已经结清等事实为理由,不认可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另查,本案所有债务纠纷均在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发生,与被告包某某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3份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劳务事实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方依约提供劳务,对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本案原、被告认可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是否给付完劳务工资产生争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22000元,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债务合同以及诉争劳务工资22000元未结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有欠缺或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22000元该事实,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该22000元欠款中还包括其余1人欠款,且第一次开庭时将2200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7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000元,其前后三次说法不一致,对最后一次主张的80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未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