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枫叶国际9幢B塔1层、16层。

负责人:张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辉,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祁海赟,男,1986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祁海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海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祁海赟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6718.72元;2.请求判令祁海赟向人保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302.27元;3.请求依法判令祁海赟以3802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44388.9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率为1.1006%,每月保险费金额为488.55元。并在农业银行签订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农业银行依约向祁海赟发放贷款,但祁海赟自2019年11月起开始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2020年1月31日原告向农业银行理赔,理赔后,祁海赟仍未向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祁海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交易明细、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祁海赟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44388.9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1006%,每月保险费为488.55元。并在农业银行签订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祁海赟向农业银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委托农业银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其个人账户中将保单项下的保险费扣划至人保公司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自2019年11月17日始,祁海赟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20年1月31日,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理赔36718.72元。理赔后,农业银行将对祁海赟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向祁海赟追偿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祁海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农业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祁海赟(投保人)应当向人保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祁海赟(投保人)未按期向人保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只列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对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祁海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36718.72元、逾期保费1302.27元,合计38020.99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祁海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由祁海赟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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