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娜日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拉木斯,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苏布德,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娜日苏与被告阿拉木斯、苏布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日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被告阿拉木斯、苏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偿还的借款64860元及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阿拉木斯向案外人尹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尹某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5月22日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自动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阿拉木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案涉借款不是原告偿还的。被告阿拉木斯为偿还案涉借款向其大哥萨仁巴图借款2万元,向其二哥萨其日拉图借款2万元,再向其表弟白雅尔借款24800元后,将以上三笔借款全部交给原告,让原告去执行局偿还的,并非原告自己拿钱代为被告偿还的。
被告苏布德辩称,关于本案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因被告苏布德身体状况欠佳,又照顾孩子,不能替被告阿拉木斯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内0725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内0725执79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阿拉木斯与尹某借款案件的担保人,其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共计64860元,现已执行完毕,同时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阿拉木斯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苏布德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证据二、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物凭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事实及数额,数额与结案通知书是一致的。被告阿拉木斯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笔款项是原告交到执行局的,但并非原告自己拿钱偿还的,是被告阿拉木斯从其亲戚处借款后交给原告偿还的。被告苏布德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苏布德不清楚这些事情。证据三、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出具单位是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246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实本案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不予采信。
被告阿拉木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阿拉木斯为偿还(2020)内0725执798号案件执行款向其大哥萨仁巴图、二哥萨其日拉图各借款2万元,萨仁把图与萨其日拉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将出借款交给了白雅尔。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阿拉木斯提到的4万元,是原告委托哥哥白雅尔向被告的大哥、二哥借的。白雅尔收到4万元后交给原告偿还了(2020)内0725执798号案件执行款,原告用自己卡里的钱偿还了剩余的2万多元。被告苏布德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院2021年3月24日询问笔录内容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苏布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阿拉木斯系表兄妹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阿拉木斯与案外人尹某借款担保人,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执798号案件中代为二被告偿还了24860元,被告阿拉木斯自行偿还了4万元,现该案已执行结案。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产生于2016年1月,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二被告偿还借款2486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苏布德抗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48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追偿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拉木斯、苏布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原告娜日苏代为其偿还的借款24680元;
二、驳回原告娜日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50元,减半收取760.75元,由原
告娜日苏负担486.15元,由被告阿拉木斯、苏布德负担2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