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422402

负责人李海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纪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李卫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纪丙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纪炳强、李卫平、魏洪超、王平、纪丙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07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纪炳强、李卫平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鲁07民终4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7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王学健,被告李卫平、魏洪超,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纪丙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四、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到2020年12月2日本金180000元,利息115678.87元,本息合计295678.87元,2020年12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第一被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第四、五被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实际使用了该借款。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收回截止到2020.12.2日的本金180000元,利息115678.87元,本息合计295678.87元,2020.1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纪炳强与李卫平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从来没有向被告纪炳强夫妻催收过。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期限至2015年6月,一审判决书(2018)鲁0703民初1619号判决书第一页确认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纪炳强确实想从原告处借款自己使用,但因担保人不合格而贷款失败,纪炳强和原告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纪炳强不欠原告款项。纪炳强经哥哥纪丙永介绍认识了原告工作人员王平,并办理借款手续,填写的借款合同和手工借据都是空白,并在当天办理了银行卡,因王平说贷款需投保保险费用400元预存到银行卡,纪炳强向王平借400元存入卡中。后王平告知纪炳强担保人已经为他人担保不能再担保,故该笔贷款没有审批成功,纪炳强就把原来办理的银行卡给了王平,密码是原始密码,让王平自己支取400元保险费,以后的事情纪炳强一无所知。寒亭法院判决后,纪炳强找王平解释该笔借款事实,纪炳强才知道是王平盗用贷款资料,另找担保人将贷款发放且王平自己使用,期间王平虽说告知过纪丙永,但纪丙永从未告知纪炳强。即便纪丙永告知,纪炳强也不会同意。故纪炳强和原告没有达成借款合意,纪炳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合同的履行问题,因纪炳强从不知道该笔款项存在,所以纪炳强从未还过借款利息。4、以上事实由王平出具的“证明”、王平就该笔借款向被告纪炳强夫妻二人解释的视频,以及纪炳强凭身份证去原告处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证明王平明着告知纪炳强贷款因担保人问题贷不出来,背地里又用了纪炳强的贷款资料找朋友做担保将款贷出自己使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不仅要自己承担责任,而且要求给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原被告应该为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将案外人纪丙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王平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是内部关系,原告起诉内外不分,如果原告要追究被告王平责任,则是职务侵占或者盗窃,不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6、程序问题,原告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起诉状是否可以直接改变与原来一审中的起诉状大不相同,在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进行了重大改变,且是否可以增加非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请法庭依法核实落实其合法性,保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王平,其与原告是内部关系,起诉状中主体,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有重大变更,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魏洪超辩称:我是给宋新刚担保,并且去签了字,但宋新刚说贷款没有批下来,邮政人员王平说贷款还清,给我开了结清证明,但征信上这笔贷款一直未还。

被告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纪丙永辩称:1、我与本案无关,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我不是合同相对人,我不应该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的履行问题,我不清楚。3、针对王平出具的“证明”,以及王平就该笔借款向被告纪炳强夫妻二人解释的视频来看,王平说“经过纪丙永介绍认识了王平,并办理借款手续,填写的借款合同和手工借据都是空白的,并在当天办理了银行卡,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王平说贷款需要投保保险约需费用400元,并需要预存到银行卡里,纪炳强向银行工作人员王平借了400元,存入卡中。后银行工作人员王平告知纪炳强担保人已经为他人担保了不能再担保,故该笔贷款没有审批成功,纪炳强就说那就不贷了,并把原来办理的银行卡给了王平,让他自己支取回去那400元保险钱。”后王平陈述“王平询问我纪丙永由王平找担保人办理贷款由其使用,我同意,贷款发放后告知纪丙永,未按期归还也告知纪丙永,”对于其后面的陈述是否告知我早已经记不清了,但非常明确的是,我是在纪炳强收到传票后纪炳强来找我我才知道有这笔款。纪炳强找原告贷款,我仅仅是介绍人,纪炳强与王平认识后我就没有任何作用,即便王平告知过我他要找人担保贷款出来王平用,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的履行必须向合同相对人履行,而不是向经手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也不是经过合同之外的人认可就可以向经手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且真正放款时必须借款人、担保人、经手该笔款项的业务员一起拍照才放款,原告从没有提供过该照片以佐证其放贷手续合法并符合程序。4、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原被告应该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将案外人纪丙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王平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其是内部关系,如果应要追究被告王平责任,则是职务侵占或盗窃,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程序问题,原告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的起诉状是否可以做重大改变与原来一审中的起诉状大不相同,在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进行了重大改变,且是否可以增加非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没有查询到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实落实其合法性,以保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王平,其与原告是内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纪炳强、李卫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合同约定纪炳强、李卫平向原告借款18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贷款用途为修建大棚,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第一被告尾号为2985的账户发放贷款18万元。2、2014年6月6日借款人纪炳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有纪炳强签字及手印,证明承诺是第一被告真实意思表达。3、2014年6月8日魏洪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被告三的签字及手印,证明魏洪超于2014年6月8日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统计并核算的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一二的欠息电子账单,证明截止2021年4月6日借款人偿还利息14880.96元,罚息0.05元,本金零元,合计14881.01元,拖欠本金18万元,利息、罚息121226.81元,本息共计301226.81元;2020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5、2015年8月10日原告对纪炳强进行回访的回访表复印件,纪炳强均对回访内容表示肯定并签字确认。6、2017年4月24日山东法制报,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公告形式向被告一二三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催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纪炳强与李卫平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6月8日,是2014年6月7日,与办银行卡是同一时间,合同签订时被告仅签名,其他内容都是空白。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本人所签,内容时间不对,应为2014年6月7日,该日期是原告诉讼之后被告通过查询银行卡才知道,名字上有一句话是不是本人所写记不清,贷款未办理成功。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一、二借款时提供的担保人是纪丽君,不是魏洪超,后王平通知因纪丽君不是事业编制老师并已给别人做过担保,所以担保人不合格,该笔款项贷不下来。4、真实性不清楚,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因银行工作人员王平告知被告一、二贷款未成功,所以被告一二从来不知道该笔款项存在,也从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因银行卡在王平告知贷款未成功后就为偿还预借400元一并给了王平,贷款银行卡不在被告处,2014年6月7日贷款合同签订后王平将贷款银行卡交给两被告,当天下午因王平说保证人不符合规定,就将银行卡收回,至今两被告未见过银行卡。5、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客户签字纪炳强不是本人书写,保证人魏洪超的职业是交警,与事实不符,魏洪超不是一二被告担保人。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没去被告家或给被告打电话进行催收,对报纸情况不清楚,被告住所很稳定,原告不应当通过报纸形式进行催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洪超质证后认为:1、对纪炳强、李卫平的签字情况不了解,与我无关。2、与我无关。3、身份证复印件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收入证明上的电话0536-79××××8/186××××6681是宋新刚的电话,证明中载明我担任教师职务,我在家务农,不是教师,单位联系人邢春友我不认识。4、贷款偿还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本息。5、真实性有异议,我的职业情况与事实不符。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向我催收贷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纪丙永质证后认为:证据1质证意见同一、二被告。证据2与纪丙永无关。3、担保合同与纪丙永无关,一、二被告所述真实。4、真实性不清楚,该笔贷款是否发放与纪丙永无关,后期听说该笔贷款没有办下来。5、真实性有异议,纪丙永不了解回访情况。6、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收情况不了解。

被告质证

被告纪炳强、李卫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5月30日王平出具的“证明”(附王平身份证彩色照片)、2019年5月30日下午在纪炳强家中王平针对该笔贷款向纪炳强夫妻解释的视频光盘与笔录、纪炳强尾号2985邮储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9年10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盖有中院骑缝章),证明纪炳强去签订贷款合同时是空白,并办理了银行卡,办卡时借用了银行工作人员王平400元预存卡内;纪炳强被告知自己想去办理的贷款因为保证人纪丽君的原因没有办理下来,而银行工作人员又跟自己要回借用的400元,纪炳强就把银行卡直接给了王平;王平在未告知纪炳强的情况下自己找其他担保人办理贷款,因王平持有银行卡,自己提取使用了该款项;中院笔录中原告认可视频中说话的人是王平。2、被告去原告柜台打印尾号为2985的贷款银行卡取款回执4份,2014年6月8日两笔,6月9日两笔,分别通过银行柜台取款4.5万、4.9万、4万、2.6万,共计18万元,有纪炳强签名,但该签名并非纪炳强本人所签,与王平视频中陈述是王平自己用钱相互印证。

对被告纪炳强、李卫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书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平本人所写,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平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拍摄来源、人员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王平作为本案被告与各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被告相互串通,恶意逃避还贷义务,对其主张请法庭不予支持。对中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视频中的人员是王平。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不能证明一二被告主张。2、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本案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到被告纪炳强银行卡中,纪炳强如何花费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纪炳强、李卫平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洪超、纪丙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魏洪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日提前结清。

对被告魏洪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虚假,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贷款结清证据,无法证实贷款已结清,证明中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

对被告魏洪超提交的证据,被告纪炳强与李卫平质证后认为证明中的公章已经过鉴定为原告的公章,贷款两被告从未用过,是否结清不清楚,证明由原告出具,原告对其负责,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的单位出证需要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民诉法解释生效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根据法律无溯及力的原则不应要求该证明有负责人签字,且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证指的是除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出证,本案出证是原告本人,不适应该解释。

对被告魏洪超提交的证据,被告纪丙永质证后对盖章真实性认可,因听说贷款没有办下来,还清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纪炳强、李卫平以及被告魏洪超为贷款提供担保;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纪炳强、李卫平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视频内容与王平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但取款回执中无法确认取款人系纪炳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原告在中院的笔录中认可视频中的人员是王平。对被告魏洪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纪炳强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申请再就业贷款,并承诺贷款申请和提交的申请资料真实,贷款用途真实,无将资金转借他人的意愿,未参与民间“高利贷”活动等。次日,被告纪炳强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2×××85的贷款账户,当日现金开卡400元后系统自动扣款360元、30元。

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纪炳强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用于修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率9%,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魏洪超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魏洪超为纪炳强的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18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4年6月8日,原告向纪炳强账号为62×××85的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单中载明:正常年利率9%,逾期利率11.7%。纪炳强的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8日、9日分四次卡取现金共计180000元。

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纪炳强、魏洪超催收180000元贷款。

截至2021年4月6日,涉案贷款被偿还利息14880.96元,罚息0.05元,合计14881.01元,尚欠本金18万元,利息与罚息121226.81元,本息共计301226.81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被告王平在原告处工作,用工性质为劳务派遣人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王平从事信贷客户经理工作,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王平回家待岗,2019年6月6日王平因严重违反原告工作制度被原告退回素行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建议劳务派遣公司对其开除。

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的贷款业务由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王平办理,因被告纪炳强所找的保证人已为他人担保,导致贷款18万元无法办理,该笔贷款的保证人魏洪超系王平在未通知被告纪炳强的情况下提供。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魏洪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行客户魏洪超,身份证号码3707031989××××××××,在我行为他人担保180000元,借款人已于2014年12月2日提前结清,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客户在我行无其他担保。特此证明(本证明仅作为上述担保贷款已经结清使用,不做他用)。

2019年5月30日,在纪炳强家中,王平为纪炳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平(身份证:3707031985××××××××)承诺以下所述均为事实:2014年6月7日,纪炳永介绍纪炳强去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合同、承诺书、手工借据)都是提前签订的,贷款金额和时间未填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发现其找的保证人已经在我行为他人担保贷款,不能再为其担保,其说那就算了。过后我询问纪炳永,由我找担保人办理贷款供我使用,征得纪炳永同意后,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发放后,仅告知了纪炳永,未告知纪炳强,所产生的利息一直是我支付,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也仅告知了纪炳永。关于银行卡问题,当时纪炳强办理银行卡时纪炳强借了我400元开卡,后纪炳强听说办不了,就把卡给我,让我自己支取。

被告纪炳强与李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纪丙永系纪炳强之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纪炳强、李卫平、魏洪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于2014年6月8日向纪炳强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8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2、被告魏洪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1,原告虽与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纪炳强的贷款账户,但根据被告王平出具的证明,该180000元贷款因原保证人无法担保而不能继续办理,后被告王平自行找其他保证人进行担保,但被告纪炳强、李卫平并不知情,后被告王平在未经魏洪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魏洪超的贷款担保信息,且魏洪超作为保证人与其他被告互不相识,原告在未尽完全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纪炳强账户,该180000元贷款由被告王平提取并使用,利息也由被告王平偿还;被告纪炳强虽具有向申请原告贷款的意思表示,亦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在被告纪炳强将贷款银行卡交付被告王平后,被告纪炳强无法对贷款银行卡使用,亦无法对涉案180000元贷款实际占有;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的涉案贷款已提前结清的证明,与未结清的事实相互矛盾,说明原告对公章和业务管理存在疏漏;综合上述事实,本案18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平,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纪丙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王平、纪丙永共同使用了涉案贷款,但原告除提交原告与纪炳强、李卫平签订的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款项的使用情况,而被告纪炳强提交的证据则证实了贷款的走向与实际使用人;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王平、纪丙永具有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纪丙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2021年4月6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与罚息121226.8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王平偿还,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纪丙永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2,被告魏洪超与借款人纪炳强、李卫平互不相识,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中所载明的魏洪超的职业情况与实际不符,魏洪超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魏洪超具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魏洪超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魏洪超为纪炳强贷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3,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又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法律规定,被告纪炳强、李卫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4月6日的利息与罚息为121226.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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