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男,该行职工。 被告徐彦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彦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与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87.13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年利率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彦景未作答辩。 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个人信e贷,双方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信e贷自助办贷系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徐彦景向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23××××325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于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合同,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99.94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放款信息表、贷款业务表、欠款查询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e贷,双方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信e贷自助办贷系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彦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徐彦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9299.94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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