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中沟小商品市场2号楼-B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957245144。

法定代表人:陈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枝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铭,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物业公司”)诉被告陈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枝英、被告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874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4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2018年11月5日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2018-2023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对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产权面积136.88平方米。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1元/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下列费用:一、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874元(1元/平方米×136.88平方米×21个月=2874元);二、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14个月所产生的违约金44元(1元/平方米×136.88平方米×12个月×0.003×9个月=44元)。原告具备合法资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对合同范围内的物业提供服务与管理,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以上门、电话、函告等方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没有交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向前物业海鸿物业交纳了物业费到2018年12月底,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重复。原告入驻小区时,我提出两个要求,单元门维修好,当时电梯坏了,经常有居民困在里面。1元的收费标准,电梯费占0.5元,但单元门、电梯至今没修好。我妻子之前怀孕不敢坐电梯,现在坐电梯依然经常滑到负一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芜湖市巨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0.5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0.5元/平方米/月(一层、二层不收,三层及以上收取),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收取一次,在下次收取时,乙方可提前1个月向业主预收,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月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36.88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向小区前一物业公司(芜湖市海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12月底。但海鸿物业公司服务至当年10月,原告自11月1日开始入驻小区。两家物业公司因交接相关的费用,包括海鸿物业公司收取的11、12月物业费问题在我院达成调解,由海鸿物业公司将包括预收的11、12月物业费等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纳物业费用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差欠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原告已向当时的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12月底,该部分物业费已由原告与海鸿物业公司交接,原告要求被告重复交纳缺乏依据。即使原告认为海鸿物业公司交付的物业费不含本案被告,存在统计遗漏,也应当由原告向海鸿物业公司主张。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9个月。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减免部分物业费,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234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协议中违约金的条款系限制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原告未能证明上述材料在签订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予以注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才有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开展物业服务,若业主在享受服务后,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必将影响到小区整体物业服务质量,也直接影响涉案的物业价值。原告作为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好服务职责,对职责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不断地进行改进和提高,对业主提出的一些问题,应及时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解决和沟通,和业主间建立友好、和谐的关系。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4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天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丽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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