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汪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王少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汪小兵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养与被告汪小兵、王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兵、王少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76000元和2020年8月25日前拖欠的利息14494元及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以扩大果业生意规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两被告将两次借款进行整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之后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24000元,剩余376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提供担保财产,但自2020年8月25日起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两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汪小兵、王少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以扩大果业生意规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月25日,两被告将两次借款进行整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之后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24000元,剩余376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确定借款本金为376000元和利息540元以及之后自202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扣了8606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之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截至2020年8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340元,两被告提供店内物品(折价8606元)进行抵扣,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734元。故两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小兵、王少焕向原告张金养归还借款376000元; 二、被告汪小兵、王少焕向原告张金养支付利息14734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四、驳回原告张金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汪小兵、王少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吴海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钊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