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经营者:郝应霞,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周立涛,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与被告周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经营者郝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经营者郝应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8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周立涛在原告经营的青青商店赊购货物,经结算欠款12082元。经多次催要,已偿还6000元,剩余欠款6082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纠纷。

被告辩称

周立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周立涛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经营者郝应霞处赊购商品,并向郝应霞出具赊购商品记账单一份,经核算欠款12083.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6000元,剩余欠款6083.9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记账单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周立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因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08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青青商店经营者郝应霞6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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