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兽医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戈宜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月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厅物业)与被告周月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厅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花厅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月翠给付花厅物业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违约金由周月翠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月翠系新沂市温馨家园小区16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2013年8月30日,花厅物业与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受托对温馨家园小区实行管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周月翠共欠花厅物业物业服务费17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周月翠一直未支付,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月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周月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花厅物业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公共耗能公示照片、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月翠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即购买了该小区16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车库面积9.71平方米,合计78.54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花厅物业与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花厅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1日,花厅物业与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8日花厅物业与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花厅物业为新沂市温馨家园小区提供三级资质服务;服务费价格为中标价格,在物价局备的标准,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的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办公费用,由花厅物业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花厅物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催要,周月翠未交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0元(按0.25元/平方米/月计算)。

另查明,1.新沂市物价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新沂市物价局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单(回执)”载明“1.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及备案表中的收费标准执行。2.花厅物业公司提供的新沂市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显示,多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取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及小区物业服务秩序正常运转的经济基础;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业主应尽的法定义务。花厅物业与新沂市温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周月翠作为温馨家园小区业主之一,与花厅物业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花厅物业已经为周月翠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周月翠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花厅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催要,周月翠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0元,周月翠应当向花厅物业支付该款。关于花厅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另案其他业主反映及举证情况看,花厅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规范、不及时等情形,故对花厅物业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月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00元;

二、驳回新沂市花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月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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