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陈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梅(系陈建妻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福,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与被告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梅、苏景才、被告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福还借款本金90000元;2.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建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被告常福与案外人张云峰在宝日希勒镇原告住所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常福收到款项后书写1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利息10000元,承诺2019年1月30日还款。案外人张云峰谎称借款用于做生意,将其中的80000元据为己有,常福留下10000元,案外人张云峰涉嫌诈骗罪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一、被告人张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云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常福损失8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案涉刑事部分已审理完毕,被告常福具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法定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常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在原告家借的,给原告打了借条,常福同意还钱。当时借90000元本金,约定给10000元利息。案外人张云峰把这个钱放在煤矿,后偷着拿走了,被告没花到这笔钱,也找不到张云峰。被告不清楚利息,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是二个月。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陈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借款日期是2018年11月24日,还款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借条上有张云峰、常福签字,写的身份证号码;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借款人是常福;证据3.保证书原件一张,保证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内容是欠陈建100000元,限期二个月偿还,如未偿还以现住房120000元抵账,过户时由陈建付清20000元,并负责过户费用;证据4.保证书原件一张,内容与证据三的保证书一致;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常福向陈建借款90000元本金,利息1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承诺是二个月之内还清,至今未偿还,现已超期。证据5.(2020)内07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查明张云峰与常福去陈建家借款的情况,张云峰偿还给常福80000元,陈建的90000元借款由常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福对原告陈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陈建担心不能还钱,所以常福给后补的借条和书写的保证书,说明常福有还款的诚意,常福没有参与刑事庭审,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是没有地方去说理。 本院认证,被告常福对原告陈建出示的证据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案外人张云峰与被告常福 -4- 之间关于该借款的认定,原告陈建、被告常福之间对偿还该借款的沟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张云峰以与被告常福合伙倒腾煤炭为由,唆使被告常福向原告陈建分三次借款9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由案外人张云峰、被告常福书写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并将利息10000元计入借条内。取得借款后,案外人张云峰将80000元拿走用作囤煤款,在案外人张云峰与被告常福交付囤煤款后,案外人张云峰再于第二天取走囤煤款用于挥霍。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云峰因诈骗罪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20000元罚金,同时退赔被告常福损失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常福于2020年再次向原告陈建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日期写为2018年11月24日。被告常福分别在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建出具二份保证书,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用常福的神宝小区住宅抵账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福因受案外人张云峰唆使向原告陈建借款,原告陈建依约提供款项,案外人张云峰、被告常福为原告陈建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张云峰、被告常福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陈 -5- 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判处案外人张云峰有期徒刑,并退赔被告常福损失80000元,故陈建借款应由常福进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陈建主张被告常福给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建与被告常福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为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6- 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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