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上海赟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8DFL0K。
法定代表人:尹国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盛成成诉被告上海赟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成成及被告上海赟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阜阳市颍东区北京298号火车站一酒店装饰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7月份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正常使用。经结算总工程价款76200元,被告已支付43000元,余款3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目前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除合同之外被告又让原告在该工地做硅藻泥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多做的这部分工程款总额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委托许桂永在该工地负责,许桂永知道具体的钱数。多做的这部分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硅藻泥装饰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付的钱已经支付,另外产生的费用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涂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298号途客中国火车站店的装修改造工程中的三楼墙面、顶面的乳胶漆工程,一楼到四楼楼道间墙面、顶面的乳胶漆工程,墙面基膜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2454平方,单价22元/㎡,合同总价54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一周后先付10000元,开始做乳胶漆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
另查明:除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案涉工地进行了硅藻泥及外墙真石漆的工程施工。2020年6月3日,许桂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上海赟想装饰公司阜阳火车站(途客中国)工地外墙真石漆所有做完共计6000元,硅藻泥240元一间共计25间共6000,硅藻泥已付5000元,剩余1000元。
再查明:许桂永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工程质量技术人员;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工程款,并支付了硅藻泥、外墙真石漆工程款8000元,合计43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涂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许桂永出具的证明、证人贾某的部分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除合同之外还让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了硅藻泥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硅藻泥、外墙真石漆工程款8000元,许桂永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工程质量技术人员,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许桂永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乳胶漆工程款54000元、硅藻泥工程款6000元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款6000元,以上合计6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200元点工工资,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赟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成成工程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盛成成负担97元,被告上海赟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