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松,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系肖兴国之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个体户,住址,系肖兴国之妻)。
被告:庭玉康,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凯里市永丰东路26号鸿源商住楼一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095682502。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公司员工。
被告:庭玉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燕,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十字街桥梁厂家属区7栋1楼。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兴国诉与被告庭玉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庭玉江、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松、刘全琴,被告庭玉康、保险公司、庭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兴国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庭玉康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93.1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按照租赁和商务业52910元/年÷365天×300天=43487.67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8568元/年÷365天×120天=12679.8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0天=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20%+1%+1%)=139004.80元,共计477865.52元;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肖兴国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昌明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30分许,行至926县道21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庭玉康驾驶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肖兴国被送入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救护车费、医疗费1419元。2017年12月24日转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5日,花去医疗费163734.56元,2019年1月4日又到该院治疗至1月15日,花去医疗费13639.6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兴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庭玉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3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交纳鉴定费1900元。被告庭玉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庭玉康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庭玉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票据,请法庭予以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需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由于原告是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请依法核实。
被告庭玉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都匀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原告肖兴国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926县道由贵定县昌明镇方向往贵定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926县道21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庭玉康驾驶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兴国随即被送入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519元及救护车费用900元。次日,原告被送入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髌骨究碎性骨折;5、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7、双侧顶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第6、7肋骨骨折;9、左尺骨骨折;10、失血性贫轿(中度)。原告在该院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163734.56元。2018年1月25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定[2017]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兴国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庭玉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4日,原告肖兴国因“左侧股PFNA内固定静态螺钉取出,右侧髌骨、胫骨、左侧尺骨金属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第三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3639.60元。2019年6月7日,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肖兴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一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经内固定格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损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兴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肖兴国因交通事故枢椎齿状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肖兴国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肖兴国系贵州省福泉市朱场镇迥龙村把龙寨组12号村民,其于2016年3月7日在贵州省贵定县××街道迎宾路××号注册登记,经营“贵定县老肖五金装饰材料”店。被告庭玉康系被告庭玉江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持有“A1”型驾驶证。贵J×××××号车登记所有人××××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庭玉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贵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全琴,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C1”型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兴国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庭玉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兴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庭玉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己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原告的过错程度明显要大于被告庭玉康的过错程度,为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庭玉康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庭玉康系被告庭玉江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庭玉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庭玉康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庭玉江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8793.1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与治疗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从原告鉴定的目的来看,原告为确定自己在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为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己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52910元/年计算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原告并不属于租赁商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而属于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现其请求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而该工资标准低于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费为52910元/年÷365天×300天=43487.67元。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120天=12679.89元计算赔偿护理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来看,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交通费损失,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康复,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地及住院治疗地的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应当能够满足原告身体康复需要,为此,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0天=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来看,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82天,应当以82天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请求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2天=8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从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看,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庭玉康承担次要责任,而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达九级,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确实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按照原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该项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中间值25000元予以赔偿,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通过合法鉴定程序评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0-30000元之间,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且考虑物价因素等,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酌收入31592元/年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来看,其确实属于农村居民,但其于2016年3月7日起已经在贵定县××南街道迎宾路经营自己的“贵定县老肖五金装饰材料店”,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而原告在事故中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为此,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20年+1%+1%)=139004.8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肖兴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9365.52元,由于被告庭玉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12万元;剩余309365.5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09365.52元×30%=9280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兴国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120000.00);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兴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八百○九元六角五分(¥92809.65);
三、驳回原告肖兴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肖兴国指定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肖兴国承担510元,被告庭玉江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